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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柏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110年度基簡字第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柏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柏誌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晚間,借宿友人徐聖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25)日5時許,徒手竊取徐聖傑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支、置於身上皮夾內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再以前揭機車鑰匙啟動上開機車駛離,而竊取提款卡、機車鑰匙與機車得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25)日8時41分,至新北市○○區○○00號統一超商翡翠灣門市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前揭竊得之提款卡,並鍵入其前因受徐聖傑委託代為提款而知悉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再於同(25)日8時54分,至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港富門市,以相同方式,提領2萬元,合計共6萬元得逞,隨後將提款卡丟棄,機車則棄置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溪邊。
嗣徐聖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徐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葉柏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罰加重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機車鑰匙與提款卡、機車,及先後3次提領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0年8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57、74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力謀恢復原狀、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
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亦因前述業已和解成立、賠償損害等情而容有未洽(詳後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借宿告訴人家中之機會,擅自竊取告訴人之物,又盜領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復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盜領所得之現金6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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