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簡上,47,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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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瑞於民國109年9月20日8時許,至被害人連慶淑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家,與連慶淑、連慶淑之前妻林曉慧一同飲酒,迄至同日16時30分許,被告想起與林曉慧間有債務糾紛,而欲與林曉慧商討債務問題,然林曉慧在房間內睡覺而未應門,被 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連慶淑住家內之鐵鎚1把,朝林曉慧房門上之喇叭鎖猛敲,造成該喇叭鎖與房門均破鎖,損壞上開門、鎖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連慶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之規定甚明。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原審於110年3月31日判決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8日基檢鈴仁109 偵5965字第110900298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附卷可稽;

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後之110年3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死亡,依首揭規定,對被告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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