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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容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容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容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而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鐵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得以1,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又被告雖提起上訴,然未陳述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參點玖捌貳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林容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林容瑋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再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上開2案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後,林容瑋於99年6月22日入監執行,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109年10月14日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更正為「109年10月9日某時」。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不詳處所」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嗣於同日主動至警局報到」更正為「嗣於109年10月14日主動至警局報到並接受採尿,同時坦承於5日內(即同年月9日)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109年12月9日晚上某時許」,後補充「(同日晚上10時30分為毒品買賣交易前)。
(六)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瑞興新村2巷巷內」,更正為「新北市○○區○○○○路○○○村0巷0號樓下」。
(七)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4行「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巷0號前,為警查獲」,補充為「嗣因林容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林容瑋似欲在新北市○○區○○○○○○○村0巷0號前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乃於同日23時5分許查獲」。
(八)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6至7行「1年2月」,後補充「扣案毒品亦在該案諭知沒收銷燬」。
(九)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黃秉翔109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有本院上開更正及補充前科事項所載有期徒刑情形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2、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精神,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係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及妨害自由罪,然與本案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質,且均為故意犯;
而被告除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 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
是就被告所犯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
被告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被告主動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未能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犯行,堪認被告係自首,爰就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至被告所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犯行,係因員警對被告持用手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已掌握被告有販毒及吸毒之事證,經員警當場埋伏查緝,確亦查獲為數不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是員警早已有被告有吸毒、販毒嫌疑之事證,被告本次施用,自不該當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被告雖自陳「國中肄業」,然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茲以戶籍登記資料為準)、職業(鐵工)、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
1、按「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
如毒品已經執行沒收銷燬,顯已不存在,自無從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禁止持有、流通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必「絕對」「義務沒收(銷燬)」。
是除非毒品等違禁物,業經銷燬、滅失而不存在,否則仍應因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淡黃色微潮結晶1包(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偵查卷【毒偵第4號卷】第147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0390公克、驗餘淨重33.9829公克、純度85.3%、純質淨重29.035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8日航藥鑑字第110064號及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毒偵第4號卷第163頁、第16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與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雖於被告所涉販賣未遂案件中,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惟如前述,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非有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如經地檢署執行科執行銷燬程序)而不復存在,否則仍應因職權宣告沒收。
因該案判決尚未執行,故上開毒品目前仍未經銷燬,本院仍應依職權宣告,是檢察官雖誤認毒品已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而未再於本案聲請,然前述毒品既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尚未滅失,本院自不受聲請書拘束,而依職權宣告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林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10月14日8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林容
瑋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嗣於同日主動至警局報到,經警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109年12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瑞興新村2巷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鋁箔紙
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29.0353公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手機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容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實,惟僅坦承於109年12月9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DZ00000000000)1紙。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8時2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1398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檢編號:14167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1.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2.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0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5505ng/mL)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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