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簡上,7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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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冠伶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身無分文,並無支付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與孝四路口前,佯裝有資力及意願給付車資而搭乘朱清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致朱清湛陷於錯誤,先搭載陳冠伶前往指定之基隆市○○區○○街00號港都傳奇社區後,接續於翌日(27日)凌晨0時32分許,再搭載陳冠伶前往指定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附近,而提供陳冠伶運送服務,嗣於凌晨0時51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0號附近,朱清湛向陳冠伶索取新臺幣(下同)555元之車資,陳冠伶假稱要下車去向朋友拿錢給付車資云云,朱清湛向陳冠伶要求證件為憑,陳冠伶交付健保卡給朱清湛後隨即下車步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5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嗣朱清湛在該處等候約30分鐘仍未見陳冠伶返回,始悉受騙,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清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冠伶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清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被告健保卡影本、民眾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之資力與意願,若乘客自始即明知身上無現金,竟不明白告知司機,使司機依據社會常情誤認其有支付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載送服務,顯係利用司機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持續搭車前往不同地點,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朱清湛和解,並將車資全數償還,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已經將錢還清,伊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同意法院從輕給予罰金處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第130頁),上開情事,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則被告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又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及追徵,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計程車載送勞務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填補損害而獲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並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等規定即明。

查被告所詐得之計程車載送勞務之利益價值(555元)已全數償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七、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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