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103,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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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紀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3月22日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亦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延展上訴期間為20日。

又上訴期間,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349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

業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鄒紀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12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之正本於106年11月24日送達至法務部○○○○○○○○,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後,復於107年1月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②本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號(下稱乙案)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之正本於108年4月1日送達至法務部○○○○○○○,被告於同日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為憑,是被告之上訴期間10日,應自108年4月2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08年4月11日(非休息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前開上訴期間屆滿時,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尚未公布施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10日之規定)。

㈡被告提出之書狀固記載為「刑事抗告」,觀諸書狀主旨載明「為聲請不服原判決提出抗告乙事」,核其內容意涵指摘前揭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予以觀察勒戒處分,逕論罪科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探求被告之真意,應係就前揭案件之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誤「上訴」為「抗告」,本院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依上訴規定適切處理。

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月23日已對甲案撤回上訴,故其上訴權已經喪失,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被告對乙案之上訴,遲至110年1月18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刑事抗告狀及監獄收狀戳章存卷足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於書狀主張前揭案件應依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

上訴人所指甲案係於106年10月25日判決,並於10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乙案係於108年3月22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前揭判決於裁判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尚未生效施行,故前揭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一併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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