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392,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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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銘偉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偉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檢附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謝銘偉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一覽表(「受刑人謝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3),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4號執行卷宗第3頁)在卷足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判決確定(107年4月9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至4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應執行刑最高上限(有期徒刑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2月)。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次數、再犯率、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告受矯正之反應度、各罪已因定應執行刑而受有「優惠折扣」等因素,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件(受刑人謝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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