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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昶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昶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昶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判決確定(109年8月3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受理,並於110年3月2日判決及確定在案,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受刑人葉昶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2日晚間8時2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 109年5月30日晚間10時5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漏繕「扣除同日晚間8時起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10年3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848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3日 110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46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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