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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軒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軒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軒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確定(民國110年1月27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林軒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83號案號受理,並於110年1月22日判決,於110年4月6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及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 (同為有期徒刑9月)。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次數多、再犯率高、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告受矯正之反應度不佳、各罪已因毒品犯罪之「病犯型性格」及「除刑不除罪」之政策,已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有「優惠」等因素,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受刑人林軒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12日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540 號 基隆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5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725 號 110 年度基簡字第 83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8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5日 110年1月22日 110年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725 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83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288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13號(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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