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丁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97號判決確定(109年2月24日)前所犯;
而本件受刑人丁克強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案號受理,並於109年5月27日判決,於110年2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受刑人丁克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 108年11月1日17時02分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 1397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判決日期 108年09月24日 109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基簡字第 1397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7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24日 110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06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59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