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505,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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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6號
110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迎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翁偉倫律師
陳怡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宥迎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其否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而共犯「艾克」等人尚未到案,有教戰手冊内容扣案物足憑,並有扣案手機總計300多支等物在卷可佐,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另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後,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本院裁定被告羈押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於110年5月27日宣判,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7台、作案手機294支、未拆封手機35支及相關預付卡、儲值卡等犯罪物亦經宣告沒收,是被告倘若欲再犯本件詐欺案,顯然必須從無到有重新架設詐欺機房,且耗費鉅額成本始有可能達到實施跨國詐欺的規模,顯非被告得以輕易為之,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亦有固定工作,毋庸從事詐騙維生,本件自偵查羈押時起迄今已近5個月,實與服刑無異,經此偵審過程,被告無可能甘冒遭加重刑期的風險再反覆實施犯罪。

被告口腔黏膜有白斑病變,經所方醫師診斷後,認有申請外醫診斷必要,以確認病變部位係良性或惡性,再加上目前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醫療更刑困難,被告倘繼續羈押,勢必導致治療延誤,影響日後就醫之生存機率,為此給予被告接受完整醫療之機會。

再本件於審理期日已傳喚所有證人到庭作證,共同被告間已無串證之虞,且依證人趙傳永、林品元....等人所述,該犯罪組織無論是詐術之行使、組織成員之募集、犯罪系統平台,均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並非本犯罪組織之主持人甚明,而本犯罪組織其他幹部趙傳永、林品元均早已具保,基於比例原則,應有再審酌羈押被告之衡平性;

另查本案主要犯罪被害人均位在大陸地區,該區人民已安裝「國家反詐中心APP」,目的在防制相同之電話、電信詐騙,甚至該APP有侵害下載者隱私之虞,防詐顯著。

此外,被告當庭表示認錯,並承諾不再犯,而本犯罪組織業已遭查獲,被告應無再犯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

末被告有兩名幼子,一名係3歲半,另一名未滿周歲,亦有老母與太太需要被告撫養,家庭經濟陷入困境,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為分擔家計、減輕太太負擔,斷無逃亡之虞,且現在疫情嚴峻,被告並無可能再以相同手法對大陸地區為同樣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財產法益犯罪,並非罪大惡極,且看守所內有群聚、眾多人互相接觸之風險,被告已因本案飽受教訓,家庭、本人健康狀況亦深受影響,爰請鈞院撤銷或停止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案件宣示判決主文:「張宥迎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參酌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犯罪組織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事由,況主要共犯「艾克」等人行踪不明,復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與參與程度,以其交保後再次與「艾克」等人合作,並採買電腦等設備、招聘施詐人員極為容易且上手之事,無論大陸地區民眾是否安裝「國家反詐中心APP」,均無法排除其有再組其他機房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共犯偵辦中,如被告不服本案判決上訴,並據以詰問偵辦中共犯(已經追加起訴中)極易脫免主持犯罪組織之罪責,亦有事實足認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再者,被告口腔黏膜有白斑病變,經所方醫師診斷後,認有戒護外醫診斷必要,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27日戒護被告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完畢,亦有該所110年5月28日基所衛字第11000609600號函及其檢附門診掛診單、就醫紀錄、戒護外醫證明及診療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86號卷第39至44頁】,是被告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疾病,並有戒護外醫之即時就診治療,足以保障就醫之生存機率,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之情事,洵堪認定。

又國內司法單位、監所,針對目前疫情第三級警戒地區之防疫措施,已有嚴格控管內外人員防疫之執行,並有法定防疫措施,且該所人犯之防疫監控限管嚴格,並未有群聚染疫之情事發生,若被告有任何醫療必要,該所依相關法令規定,依法戒護就醫保障被告醫病權益。

至於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照顧年幼子女、分擔家計、減輕太太負擔等情節,與被告繼續被羈押事由之必要性無涉,本院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又被告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為靈魂角色,非其他小組長所得比擬,其繼續羈押要無違反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再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應堪認定。

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要無應撤銷羈押釋放被告之情,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係為無理由,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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