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516,202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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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516 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勝億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2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1日110 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復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游勝億(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聲請交保,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1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駁回其交保之聲請,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抗告人如不服該裁定,抗告期間為5 日(無在途期間),則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計至110 年6 月22日(該日係星期二)即行屆滿。

從而,本件抗告人竟遲至110 年6 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亦有「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收狀戳印文在卷可證,其抗告顯然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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