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522,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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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余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47號、第1964號、第2266號、第2372號、第2547號、第2883號、第3062號、第3194號、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余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余(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移審時經法院准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惟因聲請人當天覓保無著而羈押於法務部○○○○○○○○,爰具狀聲請鈞院能同意接受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釋放被告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日後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之手段。

另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進行後續訴訟程序及刑之執行。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 、第93條之6 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28日起訴到院,聲請人就其被訴事實均坦承在卷,並有卷內事證堪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然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以8萬元交保, 然因聲請人覓保無著,因認有逃亡之虞,而於同日命執行羈押於法務部○○○○○○○○在案,今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保,本院認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已足確保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故依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所犯罪名輕重、犯罪所得、涉案情節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審酌,認保證金額維持8萬元為適當,是准許聲請人於提出前述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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