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529,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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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簡靖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靖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聲請人於入所後評估時,經由心理醫師訊問是否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有無注射使用,聲請人均回答有,但未將具體之情由適時告知心理醫師而導致不利於勒戒評分。

聲請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案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聲請人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皆已自首而獲得減刑,可認其已真心悔改,有心戒除毒品。

聲請人已戒除第一級毒品,無多重施用及以注射方式施用,請依聲請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事證作為臨床評估之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法務部○○○○○○○○以民國110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36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823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23號裁定書在卷可稽,上開部分可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應以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事證作為臨床評估之評分,惟聲請人已就相同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並遭駁回(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23號裁定),其理由敘明:「被告於(即聲請人)109年7月至9月間,因先後3次密接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聲觀字第2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96、1345、1425號,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均以注射方式為之,是被告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至110年3月31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經評估人員評估,於『臨床評估』評分項目之『多重毒品濫用』,勾選『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使用方式』勾選為『有注射使用(10分)』,亦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誤之處。

被告以其於109年9月所施用者僅有第二級毒品,入所後亦未驗出毒品反應,推諉稱該時顯已戒除第一級毒品施用,不應將『多重施打』及『以注射方式施用』之評分計入云云,難認有據」。

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由法務部○○○○○○○○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聲請人認應以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事證作為臨床評估之評分,尚乏實務及相關事證做為依據。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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