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79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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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字第798 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韋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3 樓
送達代收人:詹湧翔
住花蓮市○○○街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執再字第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翰(下稱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聲請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受分配於基隆市市調站進行勞動,但因聲明異議人父親年邁失智需要陪伴,無法進行較多時數;

又因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9年9月間喪子而需治喪及訴訟,至109年10月底均無法前往勞動,再因妻子身心精神狀況不佳請假至109年11月底,導致後期易服社會勞動之時間所剩不多。

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1日起,每週一至週日,每日履行勞動8小時,均竭盡心力完成,然至法定勞動執行完成時間110年5月5日,仍有286小時未完成。

本案檢察官未給予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綜合評價聲明異議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即不准許聲明異議人繼續完成時數或易科罰金,命令聲明異議人執行原宣告刑,程序有明顯瑕疵。

另聲明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該停止事由仍未消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應停止進行,則聲明異議人向相關單位請假時,似已合法提出聲請暫停進行,然處分機關對此置之不理,執行命令亦未說明為何不准許停止執行及不得繼續易服社會勞動,故程序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同意聲明異議人續行易服社會勞動或改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94號第5至14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

㈡、嗣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9年3月26日親自簽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184日,1104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並於109年5月6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

其後①因109年6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比例過低,及109年6月29日應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到未請假,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10日發函第1次告誡;

②因109年7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比例過低,及109年8月3、10日應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到未請假,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9年8月17日發函第2次告誡;

③因109年8月份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比例過低,及109年9月7日應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到未請假,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23日發函第3次告誡;

④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於109年9月25日死亡,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29日持相驗屍體證明書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報到約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准假至109年10月31日處理後事及訴訟,如需再請假需主動告知,同時再次告知聲明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且履行期間無法再行延長,如不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勞動時數,將會入監,並應聲明異議人之要求,待11月將調換至瑞芳機構、予以簽署於勞動期間內履行完成之具結書,然於109年10月29日聯繫聲明異議人未果;

⑤因109年11月2日應履行社會勞動而未到未請假,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1月6日發函第4次告誡;

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0日致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表示要再請假1個月,經告知履行時間不會延長後,於109年11月16日簽署具結書,表示願於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日至少履行8小時,若未能遵守進度允諾,以致未於履行期間完成時數(自109年5月6日起已履行73小時,故尚餘1031小時),願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絕無異議;

⑦因110年1月31日履行社會勞動時,攜帶他人前往,並有怠惰、躲藏未履行之違規行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2月9日發函第5次告誡;

⑧110年4月19日具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以完成剩餘勞動時數或易科罰金,惟依其輔導紀要,聲明異議人履行率偏低、犯後態度不佳,簽署切結書後仍持續發生多次遲到、未事先請假即未到、怠惰躲藏、攜帶他人前往之違規紀錄,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遭逢變故雖令人同情,但其一再漠視該署及管理機構之多次勸說,未能把握機會於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於110年4月23日不准予展延。

而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履行期間屆滿後,尚餘286小時(1104小時-818小時=286小時)未履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並發執行傳票,傳喚聲明異議人應於110年9月8日到案執行原徒刑(前經易服社會勞動818小時,折抵刑期137日)等情,有執行訊問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09年5月6日社會勞動人行政說明會、歷次觀護輔導紀要、歷次告誡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異議人歷次陳報狀、109年11月16日切結書、進行項目摘要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社會勞動已經履行時數累計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94號第24至28頁、第32頁、109年度刑觀護勞字第50號第1至11頁、第26至36頁、第40至392頁、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54號第2至3頁)。

㈢、參諸前開聲明異議人於109年3月26日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一)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二)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履行,經累計達3次以上。

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

(三)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拒絕所分配之工作,或因怠惰未完成所指定之工作,經累計達3次以上……」,聲明異議人並於109年5月6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可見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倘未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而未到3次以上者,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而失去易刑之機會。

檢察機關並於聲明異議人109年6月29日、109年8月3、10日、109年9月7日、109年11月2日未請假未到時,以前揭①、②、③、⑤告誡函告知聲明異議人如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將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

且檢察機關亦於歷次約談中一再提醒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且履行期間無法再行延長,如未履行將無法於勞動期間履行完成,復重申如再有未到未請假或其他違規情形,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入監服刑之法律效果。

聲明異議人更於109年11月16日簽署具結書時,確知若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每日履行至少8小時,則仍能於期限內完成所餘時數,並具結聲明如不於履行期間內完成勞動時數,願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

然其猶未按允諾之進度履行,並於110年1月31日再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前揭⑦發函第5次告誡,且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成時數。

從而,聲明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且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間歇性多次未事先請假即未到,簽署切結書後,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數度發生遲到、無假未到、怠惰躲藏、攜帶他人前往等違規情形,致檢察官無從期待聲明異議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以聲明異議人「履行率偏低、態度不佳,聲明異議人遭逢變故雖令人同情,但其一再漠視該署及管理機構之勸說,勞動表現不佳」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之處分,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提出父親年邁失智需要陪伴、喪子、妻子身心精神狀況不佳等事由,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29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約談並請假後,檢察官即准許聲明異議人請假至109年10月31日處理後事及訴訟,並應聲明異議人之要求,將其調換至位於瑞芳、週一至週日均可履行之機構,使聲明異議人每月可履行之時數增加,聲明異議人亦同時受告知本案履行期限無法再行延長;

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1月10日致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再請假1個月,並於109年11月16日簽署具結書、檢附其妻就診單據後,檢察官亦未將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未到列計違規,堪認聲明異議人歷次請求,檢察官均已考量聲明異議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意見,而予以相應處置,自難認有何聲明異議意旨所謂置之不理之程序瑕疵。

況檢察官係因聲明異議人前述多次違規情事,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並未因聲明異議人經准假而未履行社會勞動,為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考量,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㈤、至聲明異議人雖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169條規定,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執行原宣告刑。

是以,聲明異議人係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於法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而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原徒刑,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聲明異議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聲明異議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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