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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請人 即
具 保 人 洪意淨
被 告 劉侑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意淨因被告劉侑軒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9號),於偵查中曾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請依法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2萬元交保,遂由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繳交2萬元具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而本案雖經本院於110年5月4日判決,惟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本件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查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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