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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0年度聲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慈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及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有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及陪同共同被告簡銘宏前往金山區淡水一信領取款項(新臺幣)97萬1千元交給共同被告邱冠憲之行為,但被告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更未參與詐騙過程,被告遭羈押數月,已反省自己擔任「收簿手」之過錯,被告係單親媽媽,兒子現年10歲,正屬「叛逆期」孩童,被告羈押期間,管教責任落在祖父母(被告父母親)身上,被告恐祖父母管教不動「叛逆期」小孩,導致小孩有偏差行為;
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又有小孩需照顧,不會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請求准以限制住居及5萬至10萬元交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李育慈因詐欺、組織、洗錢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然本院依被害人及共犯證述、匯款單據、帳戶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述與共犯多所不合,收集之人頭帳戶有多本,被詐騙之被害人多達五十餘名,被害金額高達近千萬、被告與共犯簡銘宏提領之金額亦多達近百萬元之數,本件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集團規模龐大、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認被告不但有串供、滅證之虞,尚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有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乃自110年7月15日起,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0年10月1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本案仍有多數遭詐騙之被害人經檢察官陸續併辦中(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被告僅坦承一部份「客觀行為」(收集帳戶),否認提領款項及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等主客觀犯行,仍辯稱以為係「虛擬貨幣投資」公司所需,故不算認罪,而本件尚有待共犯間交互詰問以釐清被告及共犯參與程度,且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本件集團性犯罪,被害人非在少數、受騙金額不低,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及串供、滅證之虞等之羈押禁見事由,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裁定自110年10月1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至被告主張「10歲」孩童正值「叛逆期」,需要其返家管教、照顧,而聲請停止羈押,非屬正當理由,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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