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826,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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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嘉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嘉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嘉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韓嘉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78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未經許可,任意持有非法寄藏子彈,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車手之角色,對社會治安亦足以造成影響,惟念其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再酌被告持有非法寄藏子彈之種類、數量暨期間、持有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暨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施用毒品之次數,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以杜絕毒癮之惡習之戒除、勿擁手彈自重害己害人,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車手角色,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自己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持有非法寄藏手彈自重害己害人,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把風車手角色,更戕害社會治安至鉅,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且自己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是否值得,實有待自己深思,況且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當下改過從善,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因此,自己摸摸自己良心,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保護自己亦保護家人,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並學一技之長,自己多存平安健康錢,等待有朝一日假釋出獄後,用悔悟的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惡劣慾望,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至於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份係單一,並非本件合併定應執刑之範圍內,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受刑人韓嘉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7日 108年9月初某日至108年9月13日 109年10月15日下午4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9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110年度易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8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3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109年度訴字第252號 110年度易字第98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10年1月11日 110年3月1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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