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家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
又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9年5月15日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3月18日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異議人對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主文,既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