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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月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月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顏月香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受刑人顏月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1月19日 107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7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 109年度訴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8日 110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法院 臺灣基隆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2號 109年度訴字第686號 確定日期 108年2月11日 110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5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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