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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子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4號一案,曾經繳案證物,該案已於109年12月18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准將上項物品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09年7月20日搜索聲請人之住處等處後,依法扣押行動電話1支、毒品器具(吸食器)3組、SIM卡4張、記憶卡1張、銼刀1支等物品在案,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4號繫屬審理中。
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陳以扣案行動電話與其購買毒品之上手聯繫,足認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本院前開案件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作為證據或是否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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