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843,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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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宛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宛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宛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宛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係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判決確定(110年8月24日)前所犯,且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110年5月25日判決),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受刑人陳宛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頂替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7日 108 年10月下旬起 至同年11月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978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52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326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日 110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52號 110年度基簡字第 3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1日 110年8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3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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