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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男
具 保 人 張翔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翔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丞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張翔婷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現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案110年度執字第846號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再經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被告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又被告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被告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無疑。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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