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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黃紫婷
被 告 林庭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0年10月7日基檢貞新110執聲他590字第110902004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黃紫婷(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聲請發還被告林庭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聲請逾期而遭駁回。
由於被告遲於109年9月28日始繳回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人接獲被告通知後即於同年10月1日向基隆地檢請求發還,惟遭基隆地檢檢察官駁回,然其並非故意逾時申請發還,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請求將被告繳交之沒收物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竊取聲明異議人皮包內現金3萬元等事實,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6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7月3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3日分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人,全案並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嗣經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執行沒收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109年度執沒字第1193號卷核閱無誤。
㈡然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0月1日始具狀向基隆地檢聲請發還沒收物(即犯罪所得3萬元),有刑事聲請發還沒收物狀之收文戳章可考(見110年度執聲他字第590號第1頁),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即110年8月31日)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
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被告返還犯罪所得之時間為110年9月28日,其接獲地檢署通知後即於110年10月1日請求返還等語,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明權利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之期限為「裁判確定後1年」,尚非以檢察官實際執行沒收之日為準。
又上開109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書於109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聲明異議人當時陳報之住所,於109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判決則於109年8月31日確定,確定裁判既已送達於告訴人,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聲明異議人確屬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具體數額之被害人,上開結論僅是就現行法「刑事沒收有關發還被害人程序」中請求時間之限制,非謂聲明異議人不得再依循民事、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還(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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