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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玉芳(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業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參酌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等情狀,就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受刑人陳玉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9日 110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0年6月29日 110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 確定日期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9日 得否 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08號(編號2已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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