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聲,89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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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所載內容。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富(以下簡稱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合議庭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有本院110年7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影卷第35至71頁】。

是被告自110年7月7日起執行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10月6日屆滿,上開合議庭於110年9月2日審判時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之延長羈押意見後,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宣判,且該合議庭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亦有本院110年9月2日審判筆錄、上開延長羈押之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影卷第345至368頁、第407至415頁、第427至435頁】。

是本案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0月1日下午2時宣判,且被告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嗣被告對於上開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刑事裁定不服,於110年10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經送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之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於同日即110年10月14日,由法官吳佳齡(即合議庭審判長)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前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本案羈押中,仍對同房室友涉犯傷害罪,因為情緒控管問題,顯有再犯之虞,目前為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有羈押必要,且該合議庭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意即「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當日(10月14日)即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合議庭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判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而未論以檢察官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尚未確定),惟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持刀刺殺租屋處保全人員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6年9月2日入監服刑3年,於109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度持刀為本案犯行,復於本案偵查中羈押期間在看守所與同房收容人發生爭執,持原子筆戳刺同房收容人,顯見被告有控制力不佳之情形,未能適度節制自我衝動,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及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院已於110年10月14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在案,並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影卷第465至467頁、第495至509頁】。

是上開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刑事裁定被撤銷,並發回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重新訊問,並由合議庭裁定被告自110年10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此部分係綜合考量新事證後所為之判斷,並無何恣意或忽略被告利益之疏失,且迭經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而被告亦未陳明其與承審法官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解送上訴審法院,目前羈押在法務部○○○○○○○○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此外,復依卷內其他證據,本院也難認該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應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聲請洵無理由,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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