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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中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定刑之刑期長一點沒關係,只希望能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好讓其能工作賺錢養家(有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受刑人陳威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94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判決日 110年5月12日 110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確定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9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93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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