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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0年度聲字第976號
110年度聲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怡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聲 請 人 陳奕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BDL-6868號自用小客車發還陳奕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蓁為聲請人即被告黃怡樺之母,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DL-6868號車輛)為陳奕蓁所有,平日均由陳奕蓁使用,僅因偶然將BDL-6868號車輛借給女兒即被告使用而遭查扣,每月車貸及頭期款均是陳奕蓁給付,BDL-6868號車輛非被告之財產,亦與被告之犯罪所得無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經查: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市警察局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BDL-6868號車輛。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判決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906卷第87頁以下)、本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查BDL-6868號車輛為2018年8月出廠之MERCEDES-BENZ牌轎車,於109年6月5日登記為陳奕蓁所有,而陳奕蓁確為被告之母等情,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110原訴9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十第141-142、400頁,本院卷十一第89頁)。
是BDL-6868號車輛雖是在本案犯行期間所取得,惟觀諸該車之行照、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受讓人、陳奕蓁為債務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附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陳奕蓁所提超商繳費明細等資料(本院卷十第125-127頁,本院卷十一第91-95、99-101頁),再佐以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同意變賣BDL-6868號車輛時,答稱:被告母親原本同意今日到庭,後來又臨時有事等情(110偵910卷三第170頁),堪信該車實際上確為陳奕蓁所有。
(四)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曾駕駛BDL-6868號車輛拜訪被害人陳阿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108他1112被害人卷四第19頁),惟該車應僅是代步工具,而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不具直接關係,故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BDL-6868號車輛為被告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BDL-6868號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記載BDL-6868號車輛之鑰匙,惟若該車鑰匙亦經扣押,自應一併發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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