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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 年度聲判字第7 號
聲 請 人 邱創俊 住臺北市○○路0 段00號6 樓之1
代 理 人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陳淑芬 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4日所為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9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芬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創俊(下稱聲請人)於民國78年間結婚,聲請人於79年7 月25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已併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國華人壽鴻運年金終身保險」(下稱本案保險契約)。
詎料,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7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聲請人之姓名及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後蓋用,並交由全球人壽之員工王筱晴行使,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藉此將聲請人99年7 月23日受領之保險滿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2 年7 月25日受領之生存年金15萬元、 105年7 月25日受領之生存年金15萬元,均指定匯入聲請人於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所申設、交由被告管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彰銀帳戶)內,被告並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分別於99年7 月23日、102 年7 月25日、105 年12月30日自該帳戶轉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嫌(聲請人自稱其於107 年11月間察覺金流有異,惟欲提告時因親屬間侵占乃告訴乃論,並已逾告訴期間,故未就被告所涉侵占罪嫌一併提出告訴)。
縱認79年7 月25日投保本案保險契約時,係被告代簽聲請人之署名,然此與被告前開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無關;
且聲請人多年來未曾更換連絡電話,被告明知此事,卻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上,填載被告自身掌控之連絡電話,顯係為斷絕聲請人收受保險公司以簡訊或電話通知保險給付之管道;
況被告在家照顧4 名子女,日常開銷頗鉅,亦與偽造文書犯行無關。
由此可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同意被告代為簽署、用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卻驟為被告乃係經聲請人授權之認定,應屬違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110 年3 月31日以 109年度偵字第29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5 月1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10 年5 月2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9號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966號卷【下稱偵卷】第408-3 頁),聲請人於法定10日之期間,委任黃育勳律師具狀就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聲請交付審判,於110 年5 月2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蓋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尚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時,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有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413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66號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定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78年間結婚,育有4 名子女,被告為家庭主婦,聲請人則負責在外工作,聲請人遂將聲請人彰銀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以該帳戶內之金錢支應家庭費用。
另聲請人於79年7 月25日向國華人壽(已併入全球人壽)投保本案保險契約,國華人壽派員工林熺寬前往簽約時,被告與聲請人均在場。
嗣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7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署聲請人之姓名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並交由全球人壽之員工王筱晴行使,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藉此將聲請人99年7 月23日受領之保險滿期金50萬元、102 年7 月25日受領之生存年金15萬元、105 年7 月25日受領之生存年金15萬元,均指定匯入聲請人彰銀帳戶內,被告並於前揭款項匯入後,分別於99年7 月23日、102 年7 月25日、105 年12月30日自該帳戶轉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花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聲請人指訴明確,且據證人林熺寬、王筱晴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本案保險契約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聲請人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被告偽簽其署名及偽刻其印章後蓋用其印文,其目的即係侵吞前揭保險款項云云。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辯稱:我是幫聲請人處理保險事務,用印、簽名都是經過他的同意,且領到的保險金都是用以支付聲請人之票款、小孩之學費與住宿費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
而查:⑴證人林熺寬於偵查中證稱:79年間簽署本案保險契約時,我很肯定被告及聲請人都在場,因為當初有規定夫妻都要知曉保險內容,所以這點我確定,至於其他事情我不太記得等語。
被告則供稱:簽約當時聲請人也在場,是我代替聲請人在本案保險契約之契約書上簽名等語。
聲請人雖先陳稱:投保時我確實在場,但我忘記是否我親自簽署本案保險契約之契約書等語,惟其嗣後於刑事再議聲請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均表示於79年7 月25日本案保險契約之契約書係被告代其簽名,可見聲請人回想後亦認同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
衡諸常情,夫妻間相互代理或直接以對方之名義處理金融、保險等相關事務甚為平常,參以聲請人在已委任告訴代理人之情況下,仍多次自行手寫狀紙向檢察官說明案情,可見其並非不通文墨,而簽署本案保險契約時,聲請人本人既在現場,其大可自行簽名,卻委由被告代替其於該契約書上簽署其姓名,應係為使被告日後能輕易重現相同樣態之聲請人簽名,而代為處理相關保險事務,方如此為之,是被告辯稱:我是幫聲請人處理保險事務,用印、簽名都是經過他的同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⑵且被告既已代替聲請人簽署本案保險契約,若有意擅自侵吞保險相關款項,直接再次模仿聲請人於本案保險契約所留存之簽名即可,自毋庸大費周章偽刻聲請人之印章,再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聲請人之印章(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
況被告甚至可以直接模仿聲請人之簽名或以偽刻且成功變更之聲請人印章,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自身為受益人,並以自身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大可不必仍以聲請人所予其管領家用之聲請人彰銀帳戶收款,徒增聲請人懷疑、查證之風險。
⑶又前開保險款項匯入聲請人彰銀帳戶後,被告雖分別於99年7 月23日、102 年7 月25日、105 年12月30日自該帳戶轉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花用,然考量該帳戶確為聲請人提供予被告支應家用,且被告與聲請人育有4 名子女,被告亦無收入,聲請人當須負擔相當高額之家庭支出,則被告辯稱前開保險款項部分係用以支付家庭費用,並非顯不合理。
⑷復參諸聲請人一再具狀指稱被告為家庭主婦,且其在外做生意會使用支票,並會提前提醒被告須將所需票款存入支票帳戶,而觀諸卷附聲請人彰銀帳戶及聲請人另一支票帳戶(下稱聲請人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聲請人彰銀帳戶於99年7 月12日,轉出14萬3,000元至聲請人支票帳戶後,聲請人支票帳戶於同日隨即扣帳14萬2,600元之票款(餘額 614元),聲請人彰銀帳戶之餘額則僅剩4 萬379元;
聲請人彰銀帳戶於99年7 月23日,前揭保險滿期金50萬元入帳(被告於同日轉出30萬元),及於99年7 月26日、99年8 月25日各入帳68元之薪水;
而聲請人彰銀帳戶又於99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8月31日,分別轉出6 萬元、2 萬元、2 萬1,000 元、4 萬元至聲請人支票帳戶,聲請人支票帳戶並各於同日隨即扣帳6 萬元(餘額614 元)、1 萬8,900 元(餘額1,714 元)、2 萬800 元(餘額1,914 元)、3 萬5,900 元(餘額6,014 元)之票款。
由此可見,該筆50萬元之保險滿期金匯入聲請人彰銀帳戶後,被告雖轉出30萬元,惟其仍有留存部分金額用以支付聲請人所需之票款,且聲請人支票帳戶本身餘額不足支付票款,若無該筆保險滿期金入帳,聲請人彰銀帳戶內即無足夠金錢能轉入聲請人支票帳戶,用以支付轉帳當日即須兌領之票款。
故被告所辯前開保險款項部分係用以支付聲請人之票款一節,亦屬有據。
⑸再者,被告除將聲請人受領之保險款項指定匯入聲請人彰銀帳戶外,同時亦為聲請人續保附加平安保險、本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子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費合計5,652 元,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件影本附卷可查,顯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益徵被告乃係基於夫妻關係為聲請人代為處理保險事務,而非為謀求個人之不法利益。
⑹另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件影本,被告雖留存自身之連絡電話,而非填載聲請人本人之連絡電話,然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保險事務,業經認定如前,其自當希望若保險公司有資料不全等疑義需聯繫當事人處理,能直接連絡實際處理之人即被告較為方便、快捷,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此外,聲請人既自稱對於保險事項均有掌握(見本院卷第 7頁),則自其99年7 月23日起,有本案3次保險給付及前述附約續保,至107 年11月間(聲請人自稱察覺之時點)經過之期間甚長,聲請人何以會對3 次數額非小之保險給付、附約到期之續保等事項毫無所知?又豈會迄至107 年11月間始察覺有異?是本案實有聲請人因嗣後與被告情感不睦,而徒憑己意回溯指摘之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合於情理,亦非無據,聲請人所指被告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之情形,僅有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六、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就檢察官、檢察長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辦理事項 備 註 1 指定匯款帳戶約定書-年金 指定本案保險契約之紅利、契約內容變更所產生退費及定期給付金等匯入聲請人彰銀帳戶 108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65頁 2 簽章變更申請書 變更聲請人於本案保險契約之新印章 108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67頁 3 國華人壽紅利申請書 委託王筱晴處理本案保險契約之紅利事宜 108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69頁 4 附加契約續保約定書 為聲請人於本案保險契約續保附加之本人平安保險、本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子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108年度他字第1422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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