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昀璇明知案外人馮宥瑄(原名馮瓈瑄)於民國105年間並
- 二、沈昀璇因缺錢周轉,明知未經其胞妹沈佳慧同意或授權以沈
- 三、案經歐瑞慶、劉宸愷分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犯之偽
-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之詐欺犯
-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四、沒收
- (一)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得之15萬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詐得之15萬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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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昀璇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8號、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昀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歐瑞慶支付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沈昀璇明知案外人馮宥瑄(原名馮瓈瑄)於民國105年間並無籌組民間互助會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向歐瑞慶佯稱:馮宥瑄欲於105年4月間籌組20人(連同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每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開標1次云云,並交付馮宥瑄會前已先擬製之互助會單1張給歐瑞慶,致使歐瑞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歐瑞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並與沈昀璇共同負擔1會之會款(即每人負擔一半會款)。
詎沈昀璇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6月間止,陸續向歐瑞慶訛稱另有他人得標,致使歐瑞慶均按期如數交付一半會款共計15萬元予沈昀璇,以此方式詐得15萬元。
嗣106年6月間歐瑞慶依會單所載向會首馮宥瑄查詢並表示欲於尾會前下標時,馮宥瑄告知其並無籌組該20人之互助會,歐瑞慶始知受騙。
二、沈昀璇因缺錢周轉,明知未經其胞妹沈佳慧同意或授權以沈佳慧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5日某時,在劉宸愷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理髮店內,佯以沈佳慧名義,以須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為由,向劉宸愷借款15萬元,並偽造沈佳慧之指印及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沈佳慧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偽造之署押如附表所載),交付予劉宸愷而行使之,並約定1個月後返還款項,佯裝沈佳慧願簽發本票擔保本次借款之意,劉宸愷因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5萬元借款予沈昀璇,以此方式詐得15萬元。
嗣因沈昀璇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經劉宸愷向沈佳慧索討時,沈佳慧告知上揭借款與簽發系爭本票均係沈昀璇所為,劉宸愷始悉受騙。
三、案經歐瑞慶、劉宸愷分別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65、181-18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瑞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21卷第56-57頁、他752卷第35-39頁)、證人馮侑瑄於偵查中之證述(他752卷第87-90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歐瑞慶提供之105年4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止互助會單影本1件(他752卷第9頁)、被告與告訴人歐瑞慶手機簡訊2則(他752卷第51、53頁)在卷可佐。
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供述、物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宸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交查卷第13-14、45-47頁、偵緝122卷第15-17頁、他1285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4-180頁)、證人沈佳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偵緝8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01-10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借款(發票)人「沈佳慧」名義之15萬元本票影本1張及沈佳慧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他1285卷第5頁)在卷可佐。
另被告為向告訴人劉宸愷借款,以系爭本票為擔保,致使告訴人劉宸愷不疑有他而借與金錢等情,除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劉宸愷先把錢給我,之後再叫我補開本票給他,我才在本票上簽名等語(偵緝121卷第34頁、本院卷第63、180頁)外,亦據告訴人劉宸愷於106年9月20日偵查中指稱:被告冒用沈佳慧之名義開立15萬元本票給我當擔保,惟被告屆時竟未還款,始知遭騙等語(他1285卷第3頁);
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指稱:借款當下被告有拿一張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給我,我看身分證上的照片不清楚,而且跟被告也不太像,我就叫被告再補開一張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給我,但第二張本票及身分證上的名字與第一張不一樣,我問被告為什麼會這樣,被告跟我說她改名字為沈佳慧,這才是她本人等語(偵緝122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交付借款之前,我有跟被告說一定要有本票才會借錢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先拿一張本票給我,我退回去給被告,叫被告補開一張給我,結果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足認告訴人劉宸愷於出借款項時,係要求被告簽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甚明。
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供述、物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陸續向告訴人歐瑞慶訛稱另有他人得標並收受其所交付之會款之數次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歐瑞慶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取財罪。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1.按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2.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假冒其胞妹沈佳慧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使告訴人劉宸愷誤信係沈佳慧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借款,已認定如前,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取得票面款項,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3.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上「沈佳慧」之簽名及指印,屬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則其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審理程序時,業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9頁),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如事實欄二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因一時經濟拮据,供作調借現金憑證之用,是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輕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
本院審酌被告係欲向告訴人劉宸愷借款,始冒用沈佳慧名義,偽造沈佳慧為發票人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劉宸愷,未有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之情事存在,對票據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重大之經濟犯罪相較,顯屬有別,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偽造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僅有15萬元,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冒用沈佳慧名義偽造本票,並持以借款,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屬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歐瑞慶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1、68-2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損失之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歐瑞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告訴人歐瑞慶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歐瑞慶共15萬元。
又本院斟酌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再向告訴人支付調解款項及向公庫支付款項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一)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詐得之15萬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筆金額已還清云云(調偵緝8卷第27頁、本院卷第63頁),並於偵查中提出還款紀錄為憑(調偵緝8卷第29-49頁),惟此經告訴人劉宸愷證稱:本案被告跟我借的錢迄今並未歸還,我之前還有陸續借她錢,她有陸續還,我跟被告的金錢糾紛不只這一件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
且依被告於該還款紀錄中所標記之還款金額、匯入帳號以觀,被告所稱之還款日期係自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106年8月15日(他1285卷第5頁),可見被告所稱上開於106年7月15日前之還款紀錄,均與系爭本票無涉,於106年7月15日後之還款紀錄亦無證據可證係清償本件詐得之15萬元,況該還款紀錄中之匯入帳號均係以數字呈現,無法證明係匯入告訴人劉宸愷所有之帳號,佐以告訴人劉宸愷上開證述,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已清償本案詐得之15萬元,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至系爭本票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沈佳慧」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詐得之15萬元,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歐瑞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歐瑞慶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歐瑞慶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歐瑞慶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該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CH790352 106年7月15日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沈佳慧 偽造沈佳慧指印4枚、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
聲請人 歐瑞慶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沈昀璇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歐瑞慶 到
相對人 沈昀璇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共分十九期,每期捌仟元,最後一期為陸仟元,自第一期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堵郵局之帳戶(戶名:歐瑞慶;
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歐瑞慶
相對人 沈昀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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