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2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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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皆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擔任救生員,同日17時10分左右,在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水域內,某遊客溺水,乙○○基於救生員職責且距離救生器材最近,本應第一時間下水救援,詎乙○○僅站在原地觀望沒有任何動作,斯時,該公園救生組長甲○○見狀立即跳水救援,緊接丙○○救生員衝過去取救生器材,亦尾隨跳水參與救援,將該遊客救到安全地點後,甲○○、丙○○即上岸,此時,丙○○詢問乙○○:「你離救生器材比較近,為何沒有在第一時間內下水救援?」乙○○聞言心生不悅,對丙○○稱:「你對我有甚麼不滿,下班我等著你。」

等語。

同日17時30分下班,乙○○於17時40分左右,尾隨丙○○進入該公園醫護室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因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此時,丙○○雙手護著自己頭部向後退,並往該公園醫護室門口退出,乙○○見狀亦走出該醫護室門外,並將丙○○壓在地上,適救生組長甲○○到場見狀,乃將乙○○拉開,丙○○始得脫身。

嗣經丙○○報警,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乙○○主張證人丙○○、證人甲○○於警詢中、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丙○○、甲○○等二人也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丙○○曾在109 年7月28日當天發生過衝突,再證人甲○○亦無法提供其本身在場證明,而且其證詞未經過調查,無法判別真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證人丙○○、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丙○○、證人甲○○於109年10月26日偵訊時均到場依法具結證述,有109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丙○○結文、證人甲○○結文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45至51頁】。

再者,證人丙○○、證人甲○○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合議庭審理時均到場具結證述,各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完畢,亦有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丙○○結文、證人甲○○結文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29頁】。

是證人丙○○、甲○○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就其等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於一般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並於上開審判中,各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二位證人完畢,且交互詰問中,並無證據顯示二位證人在偵查中作證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二位證人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均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丙○○、甲○○之對質、詰問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之合法權益,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丙○○及證人甲○○109年10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未查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陳述內容之真偽,本院本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為裁量、判斷,併此敘明。

㈡被告乙○○主張被害人丙○○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傷勢形成的詳細時間、地點及原因,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檢方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聲稱被告之犯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最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項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懇請法官明察云云。

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3項規定,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即告訴人丙○○)【見同上偵卷第23頁】,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顯示該醫師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製作紀錄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文書證據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合議庭審理程序時,踐行提示上開文書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並使被告乙○○辯護之權利,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無訛【見本院卷第105至126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遊客溺水救援乙節,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我沒有推丙○○,也否認有犯傷害罪,我從來都不曾傷害過任何人,也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我曾傷害任何人,其次檢方及證人均無法提供被告的在場證明,再證人甲○○亦無法提供其本身在場證明,而且其證詞未經過調查,無法判別真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傷勢形成的詳細時間、地點及原因,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果檢方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聲稱被告之犯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請判決我無罪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述:「(什麼衝突?)因為我們是救生員,當天有一件遊客溺水案件,丙○○責怪我反應不夠快」、「(丙○○有無倒下?)有,組長來的時候是抓住我」、「(丙○○情緒激動有無出手打你或者推你?)沒有,他沒有動手」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60頁第3至5行、第11至12行、第16至17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時證述:「就是當時有遊客溺水,那本身我也是救生員,他也是救生員,本身2位都是救生員,與被告都是救生員,那因為在場我覺得職業道德問題是看到溺水,本身就是要跳下水去做救援,那因為他離器材比較近,那他也有看到,那他卻沒有下水,那我直接跑過去拿了器具就往下跳,那救到人以後,跟甲○○先生一起救到人,救到人以後我們就上來,那上來以後就跟他,乙○○先生就跟我起爭執,他就跟我起爭執,然後說『下班以後有種在上面去做』就是來喬的意思。」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證人甲○○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時證述:「我於109年7月是在龍洞四季灣這裡任職救生組長之職責,被告及告訴人丙○○是擔任救生人員,均任職救生員工作之職責,於案發日109年7月28日接近17時30分左右,被告跟告訴人因為救遊客溺水的事情而起爭執,確有此事,事發經過係當時是有一名遊客溺水,我第一時間跳下去救那個遊客,丙○○就跟著在後面跳下去,上來之後丙○○就質問乙○○為什麼沒下水,他就說『組長都年紀那麼大了還下水救人,你坐在那裡就不用下水』這樣,他們就起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與2位證人之證言,足認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擔任救生員,於案發日,在該公園水域內遊客溺水事件,告訴人丙○○認被告之救援反應不夠快,告訴人丙○○質問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悅,致生本案之事實。

㈡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7時30分下班後,於同日17時40分左右,尾隨告訴人丙○○進入該公園醫護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結果,之後,在該醫護室門外,將告訴人壓在地上,適救生組長甲○○到場見狀,將被告拉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時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龍洞四季灣海洋公園的同事關係,都是擔任救生員工作,本件是因為有遊客溺水事件而起爭執,就是當時有遊客溺水,本身我也是救生員,被告也是救生員,本身2位都是救生員,與被告都是救生員,因為在場我覺得職業道德問題是看到溺水,本身就是要跳下水去做救援,因為被告離器材比較近,被告也有看到,被告卻沒有下水,我直接跑過去拿了器具就往下跳,救到人以後,跟甲○○先生一起救到人,救到人以後我們就上來,上來以後就跟被告起爭執,被告就跟我起爭執,然後說「下班以後有種在上面去做」就是「來喬」的意思,然後結果下班,我也不以為意我就上去放東西,結果一走到醫護室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把我推到牆,那個冰箱前面,然後就直接把我壓住,說『你憑什麼』,我有點忘記了,被告說『你憑什麼指正我』還是說類似有點糾正的話的意思,然後我當下就覺得說為什麼你可以先動手把我壓在前面,然後就直接往後退了以後,被告就直接毆打我,毆打到應該臉部這邊,這邊有擦傷,然後頸部這邊有挫傷,有稍微腫脹的情形,然後被打到外面了以後,他就是打了之後順勢壓制,打到門口那邊就把我壓在地上,被告跨坐在我身上,我就被壓在下面,然後那個甲○○先生就上來,就前往把被告抓起來制止,之後,被告就停手了,我是隔天,29日早上去就醫的,因為那時候原本想說是不是這件事情就算了,可是後來想一想也不對,因為怕到時候會有一些法律上的問題,所以後來選擇去做驗傷,我到汐止國泰醫院驗傷(同上偵卷第23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我受的傷勢是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這些『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這些傷都是被告徒手毆打我所造成的,被告毆打我時,被告沒有拿工具。」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一紙以佐其說【見同上偵字第5344號卷第23頁】。

查其證述情節,核與隔離訊問之證人甲○○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時證述:「被告與丙○○爭執完就剛好到下班時間,5 點半就清理現場下班,被告與丙○○先上去,我不確定說幾分幾秒,我們各自回到休息室,之後,我也上去,我在現場看到被告將丙○○壓在醫護室外面的地上,壓制的地方是沒有凌亂不堪,因為那是空曠的地方,什麼東西都沒有,這是我雙眼看到,我上去的時候只看到,我就是看到被告把丙○○壓在地上這樣而已,我就把被告拉開這樣,拉開後,講講後,就沒有再吵,至於案發現場那個角落剛好沒有監視器。」

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

憑上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再查,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偵訊時供述:「(為何丙○○會受傷?)我有推。

丙○○衝向我這裡,我把他推開。

我們確實有衝突沒錯 。

(什麼衝突?)因為我們是救生員,當天有一件遊客溺水案件,丙○○責怪我反應不夠快,後來我跟他講,可以請主管調閱監視器做判斷 。

後來他就情緒非常激動,我就把他推開,我就要離開醫護室,丙○○跟過來,我又推他一次,這時我們組長就進來了。

(你怎麼推?)我站著推。

(丙○○有無倒下?)有。

組長來的時候是抓著我,但情緒激動的是丙○○。

(丙○○情緒激動有無出手打你或者推你?)沒有。

他沒有動手,我會推他是因為我不知道他衝過來要幹嘛 ,我的目的是不要讓他靠近我。」

等語【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依被告所述,被告確實有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也確實有因而倒地,證人甲○○到場時確實有抓住被告,告訴人當時確實情緒激動等情狀,若被告當時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沒有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上,僅係推倒告訴人,組長即證人甲○○到場時何必抓住被告,告訴人又豈會情緒如此激動,由被告之供述,對照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證言,再佐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

足認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

本案肇因於告訴人丙○○見被告怠忽救生員職責,於遊客溺水生死存亡之際,未立即下水救援,而向被告提出質問,因而致被告心生不悅,進而伺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顏面及頸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結果。

是被告顯然見遊客溺水且其距離救生器材最近,本應第一時間先下水救援,此乃救生員之法定義務及職業道德,竟不及時救援,倘非組長甲○○、告訴人直接跳水救援,該溺水遊客之生命恐難確保,是被告未盡救生員之法定義務與職業道德, 經告訴人指摘後而萌生犯意,被告惡性非輕。

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時指證述:「(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調解?)(沉默思考),我覺得這是一個職業道德的問題,要不然一件簡單的事件,為何變成這麼繁雜,偵查中做過兩次筆錄、做過證人證詞,也開過兩次協調會,如果他覺得他真的沒有錯,為什麼會提出1萬5仟元的調解條件,若被告有認錯,且有誠心要道歉,為何事發至今事隔好幾個月連一句道歉也沒有,現在才再彌補,甚至為了這件事,還要委託一位證人到場作證,證人還要另行請假,被告這樣根本沒有覺得自己有錯。」

【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兼酌證人甲○○本院110年8月24日審判時證述:「我認為丙○○他應該覺得可以和解,但是不應該是在對方完全不認錯的情形下,直接和解了事。」

【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犯後無認錯改過之心,僅提出賠償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即認為這個金額已經超過告訴人損失金額1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此種僅考量金錢損失賠償,就可以解決一切之自我本位思惟,完全毫無誠心道歉。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在於報復告訴人,目的在傷害告訴人身體,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程度,使用暴力手段犯罪,素行尚可,犯罪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並無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未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夜校生,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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