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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吳承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5頁)、證人高姿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卷第9-12頁、第75-77頁)。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閱覽之臉書社團「BWS'X BWS'R買賣交易版-總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而向告訴人吳承修詐取財物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36頁),兼衡以被告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其僅係透過上開單一網路平台為詐騙,而本案被害人僅有1人,且詐騙金額非鉅等情,其前開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於其他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大規模之詐騙,動輒被害人數眾多、獲取不法利益甚鉅之情節而言,實屬相對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反為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透過公開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詐欺之行為,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金錢,已影響國人間對於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調解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固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惟立法者為使法院於具體個案上能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亦增訂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倘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調解成立,又被告允諾給付告訴人1萬8000元損害賠償,高於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8000元;
且因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致被告於本件宣判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低於8000元,未能將全部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
而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復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
倘於本件宣判時,併宣告沒收詐欺犯罪所得,就被告而言,一方面須被剝奪犯罪所得,另方面亦須履行附件二調解條款㈠所定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無異於承受數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
從而,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上述調解條款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38號
被 告 李子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兼送
達處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亘明知其無機車零件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先以欲返還欠款為由,要求友人高姿微(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另於民國109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社團「BWS'X BWS'R買賣交易版-總社團」(下稱本案社團),以暱稱「李尼尼」張貼不實販售機車零件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吳承修因而私訊李子亘詢問詳情,李子亘遂向吳承修佯稱有機車零件出售,致吳承修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機車尾燈、把手、大燈、牌架等物,並於同年4月30日3時31分許、同年5月1日16時1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2,400元至本案帳戶,李子亘再以朋友將返還其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為由,要求高姿微協助提領,因而獲取8,000元之款項。
嗣吳承修遲未收受上開物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承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子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暱稱「李尼尼」在本案社團張貼販賣機車零件貼文,並私訊販售機車零件予告訴人吳承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自己改裝機車後多餘之零件出售,伊確實有將吳承修購買之零件寄出,吳承修表示未收到貨後,伊有向黑貓宅急便詢問,但黑貓宅急便仍未找到貨;
伊是請朋友呂建達將上開零件寄出,呂建達表示超商店員並未交付寄件收據給其;
伊沒有要欺騙吳承修之意思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2張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與告訴人透過臉書訊息談妥購買之零件後,被告屢次拖延出貨,自稱出貨後又以超商店員未交付寄件收據、黑貓宅急便表示貨物遺失等為由,拒絕交付之事實。
㈤ 本案社團簡介1份 本案社團成員約有6萬5,000人,足認被告係對公眾散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
聲請人 吳承修 年籍祥卷
相對人 李子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4號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藍君宜
書記官 王一芳
通 譯 游登傑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承修 到
相對人 李子亘 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元,共分3期,每期陸仟元,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吳承修;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㈢、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吳承修
相對人 李子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王一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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