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4,2022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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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煥紘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潘家齊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109年度偵字第963號、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無罪。

犯罪事實

一、壬○○係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環保局所屬技術性工友(下稱技工)原任職人員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5日病故、同年12月16日退休而出缺,甲○○(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透過在環保局任職之友人得知該訊息,有意讓其在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擔任約僱職務代理人員(契約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之子乙○○(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通過環保局技工甄選,遂請託基隆市政府科員兼市長機要秘書己○○(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促成此事,己○○允諾協助後,隨即向壬○○(此時尚不知情)等人詢問上開技工職缺甄選進度及相關規定,並經由壬○○告知,以為環保局聘用技工需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1年(壬○○斯時誤以為係1年),而因乙○○事實上並未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甲○○、己○○乃商議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混充乙○○具備該等工作經驗。

甲○○遂拜託友人即環保局清運班班長丙○○(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尋找熟識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丙○○即洽請與環保局有業務往來之基隆市○○區○○路000號鴻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菩公司)實際負責人庚○○(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助開立。

己○○、甲○○、乙○○、丙○○、庚○○即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甲○○、乙○○於107年12月12日1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庚○○媳婦葉家菁,實際負責人為庚○○),由庚○○以鴻菩公司名義,開立乙○○於104年1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在鴻菩公司擔任汽車修護工之不實在職證明書(下稱甲證明書)交付甲○○;

甲○○再於107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燦坤3C賣場後方),將甲證明書影本等乙○○人事資料交與己○○,由己○○於同日11時56分,在基隆市政府2樓樓梯間,交付壬○○(此時尚不知情)。

二、壬○○於107年下旬某日(107年12月24日前),依慣例在基隆市政府研考處翻閱各方推薦欲參與上開技工甄選之履歷資料,考量甲○○在選舉期間有組織義工為市長林右昌助選,即挑出乙○○之履歷,連同上開己○○交付之甲證明書影本,交給不知情之環保局清潔隊長辛○○(另諭知無罪,詳後述)確認是否符合甄選資格,而依慣例,辛○○即知悉壬○○屬意之人選為乙○○。

辛○○審核後,發現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未達2年,即告知壬○○,並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需滿2年,否則不合資格。

乙○○即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甲○○,告知辛○○前揭通話內容,甲○○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己○○上情,並於107年12月24日20時26分,撥打電話請求庚○○補足2年之在職證明,惟遭庚○○拒絕。

甲○○遂另請託友人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改依簡易程序辦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尋覓認識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汽車修護工作證明,戊○○再洽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榮樽汽車診所負責人丁○○(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協助開立。

己○○、甲○○、乙○○、戊○○、丁○○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不詳職員仿照上開鴻菩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格式,以電腦繕打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到職日期(記載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共計11個月)、備註、日期(記載107年12月28日)」等欄位,僅「服務單位、證明機關、代表人、地址、電話」等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再由乙○○交給戊○○,由戊○○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榮樽汽車診所,將上開部分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交給丁○○,由丁○○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子在其上蓋用榮樽汽車診所之大、小章,並填寫服務單位、地址及電話,而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後交還戊○○,戊○○再轉交甲○○。

己○○、甲○○再於107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環保局清潔隊,將乙證明書影本交給辛○○,辛○○閱覽後,請甲○○屆時按網路公告報名,並將乙證明書影本返還甲○○。

三、壬○○因故得知乙○○前揭甲證明書疑有不實後,於108年1月15日參加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吳石金母親柯菜玉公祭,遇到庚○○,主動向庚○○傳達不要再開立在職證明予乙○○之意,並經庚○○承諾不會再次開立,壬○○至此已明知庚○○為乙○○開立之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而明知乙○○事實上並未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

四、環保局所屬技工出缺後,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林靜姬依據行政院訂頒之「工友管理要點」第4點第2項「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需之技術專長」、第3項「除前二項所定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定更為嚴格之條件」,及「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二)技工:持有技術士執照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相關科系畢業;

或國中畢業,並具有二年以上相關實務經驗,持有證明文件者」、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7日基府人力貳字第1030109276號函「避免形成濫用私人與贍恩徇私等弊端,重申各機關進用臨時人員及清潔隊員時,應確實以公開甄選程序辦理」等規定、要旨,於108年1月3日簽辦公告甄選,並於簽呈說明三載明上揭職工工作規則所定新僱技工之特殊條件,由壬○○於108年1月7日批示「陳核」,壬○○並於108年1月15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將相同內容之簽呈上陳基隆市市長,經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於108年5月5日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5月16日,在環保局網站對不特定民眾公告徵才。

甲○○、乙○○於108年5月16日,見環保局網站公告徵才訊息後,甲○○發現鴻菩公司所開立之甲證明書泡水、污損,遂請乙○○於108年5月17日前往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向在場之葉佳菁請求重新開立,不知情之葉佳菁旋以電話請示庚○○,甲○○、乙○○、庚○○即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葉家菁以鴻菩公司名義,重新製作與甲證明書相同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僅開立日期更改為108年5月17日,並蓋用鴻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下稱丙證明書)。

乙○○取得丙證明書後交付甲○○,由甲○○將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簡式)、學位證書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乙、丙證明書,寄送至環保局報名參加甄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技工甄選資格認定之正確性。

五、林靜姬收受各方報名資料後,於108年5月27日製作環保局清潔隊簽呈之公文書,上載「計18人報名,11人符合資格,7人資格不符」,將乙○○編以應考人編號5而列為資格符合之一員,並將乙○○檢附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即乙、丙證明書)所載鴻菩公司及榮樽汽車診所相關汽車修護工作期間(即「1.榮樽汽車保養所(汽車修護工)(103/8/1-104/1/1、105/3/1-105/9/1)2.鴻菩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工-引擎部)(104/1/2-105/2/27)」)登載於簽呈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上,由不知情之辛○○及其他批核人員批核後陳交壬○○。

壬○○明知乙○○不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2年汽車修護工作經驗,因此不具參加口試之資格,竟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在上開簽呈批核「如擬」,而登載不實公文書,隨後並指定由環保局副局長郭憲平、行政科科長姜慶鴻、辛○○擔任技工甄選會委員。

嗣環保局於108年5月30日10時許召開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會,由郭憲平、姜慶鴻、辛○○共同面試,經綜合評選結果,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評選乙○○為第1名而錄取。

林靜姬遂於108年5月30日製作陳核市長之簽呈公文書,內容略以「主旨:檢陳本局108年5月30日(上午10點00分)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1份,請鑒核。

說明:…二、本次口試計18名報告(11人符合資格,7人質〈按:應係「資」字之誤〉格不符),計10名報到面試(缺席1名),應錄取名額為2名(如附件二-應考人名冊)。

…四、經綜合評選結果,本次錄取人員為乙○○君及李文偉君2名,遞補技工缺額…。」

,並檢附前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經辛○○及其他人員核章後陳交壬○○。

壬○○明知上開簽呈關於乙○○符合資格而經錄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上開應考人名冊記載之乙○○汽車修護工作經歷有所不實,仍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簽呈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局長壬○○」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以表示上開簽呈業經其審核,而登載不實公文書。

壬○○再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製作內文與上開108年5月30日簽呈內容相同之簽呈,並將登載乙○○不實工作經歷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表示乙○○之資格符合、予以錄取,而登載不實公文書,再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等主管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技工甄選資格認定之正確性。

嗣林右昌於108年6月14日在壬○○前揭108年6月3日簽呈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乙○○錄取,惟環保局尚未正式對乙○○發出錄取通知即爆發本案。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甲○○、乙○○、庚○○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前揭有關環保局技工甄選之客觀公文流程,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並未接觸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亦不知乙○○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是不實在的,我一直到被廉政署通知說明才知道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壬○○未曾收受甲○○、乙○○任何好處,絕無讓乙○○錄取充任環保局技工不可之犯罪動機存在;

且林靜姬所製作之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日簽呈,並未檢附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被告壬○○既未接觸該等在職證明書,自不知悉乙○○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屬不實,而簽呈雖有檢附應考人名冊,然名冊上乙○○之工作經歷係分別記載榮樽汽車保養所及鴻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壬○○並無法聯想到是庚○○;

而被告壬○○雖有在公祭場合遇到庚○○並與庚○○接觸,但被告壬○○是因為懷疑而加以詢問,詢問的目的是要阻止不法發生,而不是要共謀;

又上開各簽呈及附件係由林靜姬製作,被告壬○○僅係依照一般行政流程核章,尊重評審委員錄取結果,並無不實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

再被告壬○○身居高位而非第一線承辦人,不需對所有應考人逐一審查其等工作經歷之真偽,且在環保局人員的甄選制度上,有獨立的甄選委員會,在甄選委員會作出決定後,批如擬或陳核乃係一般行政機關首長之習慣作法,如有不實或不法遭人檢舉,應交由制度處理,或係追究法律責任或係註銷錄取資格,是被告壬○○縱對乙○○之甄選資格產生懷疑未加查證,亦僅屬疏失而未達直接故意之程度;

又本件環保局尚未正式以公文通知乙○○其業已錄取,即便基隆市市長業已批核,惟仍僅是停留在機關內部之行政流程,且乙○○並未持有,亦未主張環保局應錄取其擔任技工職務,自非行使等語,為被告壬○○辯護。

㈡經查:⒈被告壬○○自104年1月16日起,經基隆市政府派令擔任環保局局長一情,有被告壬○○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基隆市政府104年1月14日派令、104年8月17日函存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241至251頁),則被告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堪認定。

⒉又環保局所屬技工原任職人員分別於107年11月5日病故、同年12月16日退休而出缺,甲○○透過在環保局任職之友人得知該訊息,有意讓其在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擔任約僱職務代理人員(契約期間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之子乙○○通過環保局技工甄選,遂請託基隆市政府科員兼市長機要秘書己○○促成此事,己○○允諾協助後,隨即向斯時尚不知情之被告壬○○等人詢問上開技工職缺甄選進度及相關規定,並經由被告壬○○告知,以為環保局聘用技工需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1年(被告壬○○斯時誤以為係1年),而因乙○○事實上並未具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甲○○、己○○乃商議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混充乙○○具備該等工作經驗,甲○○遂拜託友人即環保局清運班班長丙○○尋找熟識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丙○○即洽請與環保局有業務往來之基隆市○○區○○路000號鴻菩公司實際負責人庚○○協助開立,並由丙○○、甲○○、乙○○於107年12月12日17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庚○○媳婦葉家菁,實際負責人為庚○○),由庚○○以鴻菩公司名義,開立乙○○於104年1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在鴻菩公司擔任汽車修護工之不實甲證明書交付甲○○,甲○○再於107年12月18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巷內(燦坤3C賣場後方),將乙○○之人事資料交與己○○,由己○○於107年12月18日11時56分,在基隆市政府2樓樓梯間,交付尚不知情之被告壬○○;

而被告壬○○於107年下旬某日(107年12月24日前),依慣例在基隆市政府研考處翻閱各方推薦欲參與上開技工甄選之履歷資料,考量甲○○在選舉期間有組織義工為市長林右昌助選,即挑出乙○○之履歷,交給不知情之環保局清潔隊長辛○○確認是否符合甄選資格,而依慣例,辛○○即知悉被告壬○○屬意之人選為乙○○。

辛○○審核後,發現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未達2年,即告知被告壬○○,並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需滿2年,否則不合資格。

乙○○遂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甲○○,告知辛○○前揭通話內容,甲○○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己○○上情,並於107年12月24日20時26分,撥打電話請求庚○○補足2年之在職證明,惟遭庚○○拒絕。

甲○○遂另請託友人戊○○尋覓認識之車廠協助開立不實之汽車修護工作證明,戊○○再洽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榮樽汽車診所負責人丁○○協助開立。

甲○○乃先委請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不詳職員仿照上開鴻菩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格式,以電腦繕打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字號、服務單位、職稱、到職日期(記載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共計11個月)、備註、日期(記載107年12月28日)」等欄位,僅「服務單位、證明機關、代表人、地址、電話」等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再由乙○○交給戊○○,由戊○○於107年12月27日前往榮樽汽車診所,將上開部分欄位空白之在職證明書交給丁○○,由丁○○委請其不知情之妻子在其上蓋用榮樽汽車診所之大、小章,並填寫服務單位、地址及電話,而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下稱乙證明書)後交還戊○○,戊○○再轉交甲○○。

己○○、甲○○再於107年12月28日11時40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環保局清潔隊,將乙證明書影本交給辛○○,辛○○閱覽後,請甲○○屆時按網路公告報名,並將乙證明書影本返還甲○○等情,為被告壬○○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甲○○、乙○○、己○○、庚○○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丙○○、戊○○、丁○○、辛○○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甲○○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91至324、333至335、345至371、389至393、421至423、435至437頁)、己○○與陳靜萍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37至343頁)、甲○○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83至387、413至420、425至430頁)、甲○○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95至397頁)、甲○○與林明智(基隆市前市議員)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99至103頁)、己○○與林明智之通訊監察譯文(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405至412頁)、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12月27日認可函(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325至336、349頁)、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與附件照片、107年12月28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與附件照片、甲證明書影本(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73至381、431至434頁,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125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且被告壬○○雖辯稱僅知悉己○○於107年12月18日11時56分所交付者為乙○○之人事資料云云(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然證人己○○於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我有將甲○○於同日交付之甲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直接交付壬○○等語(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又參諸卷附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135至138頁),並無工作經歷及起迄時間之記載,然辛○○卻得以於審核後,發現乙○○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未達2年,並告知被告壬○○,足認被告壬○○於107年12月18日11時56分收受之乙○○人事資料確包括甲證明書影本,且被告壬○○係連同甲證明書影本將乙○○之履歷交付辛○○確認是否符合甄選資格。

⒊再環保局所屬技工出缺後,不知情之環保局承辦人林靜姬依據上述「工友管理要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基隆市政府函文等規定、要旨,於108年1月3日簽辦公告甄選,並於簽呈說明三載明上揭職工工作規則所定新僱技工之特殊條件,由被告壬○○於108年1月7日批示「陳核」,被告壬○○並於108年1月15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將相同內容之簽呈上陳基隆市市長,經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於108年5月5日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5月16日,在環保局網站對不特定民眾公告徵才。

甲○○、乙○○於108年5月16日,見環保局網站公告徵才訊息後,甲○○發現鴻菩公司所開立之甲證明書泡水、污損,遂請乙○○於108年5月17日前往德全汽車機械工程行,向在場之葉佳菁請求重新開立,不知情之葉佳菁旋以電話請示庚○○,由庚○○指示葉家菁以鴻菩公司名義,重新製作與甲證明書相同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僅開立日期更改為108年5月17日,並蓋用鴻菩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下稱丙證明書)。

乙○○取得丙證明書後交付甲○○,由甲○○將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簡式)、學位證書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乙、丙證明書,寄送至環保局報名參加甄選。

而林靜姬收受各方報名資料後,於108年5月27日製作環保局清潔隊簽呈之公文書,上載「計18人報名,11人符合資格,7人資格不符」,將乙○○編以應考人編號5而列為資格符合之一員,並將乙○○檢附之不實在職證明書(即乙、丙證明書)所載鴻菩公司及榮樽汽車診所相關汽車修護工作期間(即「1.榮樽汽車保養所(汽車修護工)(103/8/1-104/1/1、105/3/1-105/9/1)2.鴻菩企業有限公司(汽車修護工-引擎部)(104/1/2-105/2/27)」)登載於簽呈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上,由不知情之辛○○及其他批核人員批核後陳交被告壬○○,被告壬○○即於108年5月27日,在上開簽呈批核「如擬」,隨後並指定由環保局副局長郭憲平、行政科科長姜慶鴻、辛○○擔任技工甄選會委員。

嗣環保局於108年5月30日10時許召開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會,由郭憲平、姜慶鴻、辛○○共同面試,經綜合評選結果,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評選乙○○為第1名而錄取。

林靜姬遂於108年5月30日製作陳核市長之簽呈公文書,內容略以「主旨:檢陳本局108年5月30日(上午10點00分)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1份,請鑒核。

說明:…二、本次口試計18名報告(11人符合資格,7人質〈按:應係「資」字之誤〉格不符),計10名報到面試(缺席1名),應錄取名額為2名(如附件二-應考人名冊)。

…四、經綜合評選結果,本次錄取人員為乙○○君及李文偉君2名,遞補技工缺額…。」

,並檢附前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經辛○○及其他人員核章後陳交被告壬○○,被告壬○○即在簽呈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局長壬○○」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並於108年6月3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製作內文與上開108年5月30日簽呈內容相同之簽呈,並將登載乙○○前揭工作經歷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作為附件二,表示乙○○之資格符合、予以錄取,再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等主管核准。

嗣林右昌於108年6月14日在被告壬○○前揭108年6月3日簽呈批核後,林靜姬於108年6月17日以電話通知乙○○錄取,惟環保局尚未正式對乙○○發出錄取通知即爆發本案等情,為被告壬○○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甲○○、乙○○、庚○○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林靜姬、辛○○、郭憲平、姜慶鴻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工友管理要點、基隆市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環保局清潔隊108年1月3日、108年1月15日甄選技工簽呈及附件各1份、環保局108年5月16日網站徵才公告、乙○○檢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副學士學位證書、乙證明書影本、丙證明書影本、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日簽呈及所附環保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環保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日簽呈各1份、乙○○與林靜姬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書暨本院認可函、環保局111年2月7日基環清壹字第1110000503號函及附件在卷為憑(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63至85、93至101、103至105、135至142、209、215至219、221、251至252、255至256、471頁,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34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亦堪確認。

⒋被告壬○○於108年1月15日在公祭場合遇到庚○○並與庚○○對話後,已明知庚○○為乙○○開立之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而明知乙○○事實上並未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⑴查證人庚○○於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15日,在市立殯儀館里長吳石金母親柯菜玉之公祭場合,我遇到壬○○,我知道他是環保局局長,就跟他打招呼「局長好」,他說「應該是你,是德全工程行」,我說「對」,他說「你不要再給人家開在職證明了」,我想說我最近才幫乙○○開在職證明,而且我並沒有幫其他人開在職證明,所以我大概知道是這件事,我就說「報告局長,我知道了,我以後不會再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6至409、411至414頁)。

而被告壬○○於廉詢亦在律師陪同下供承:(你為何要向德全汽修廠庚○○講說不要再開乙○○的工作證明?)當時我是在吳石金母親公祭的場合很匆忙的遇到庚○○,然後我問庚○○說田姐兒子在你那邊工作,庚○○就說我不會再開,我就不去了解,結束對話。

(庚○○說不會再開,你是否就是意會到田姐兒子沒有在庚○○的公司上班?)對。

我只有跟庚○○說,「ㄟ,那個!」,庚○○就了解我的意思是在講田姐的兒子的事情,他就說「我不會再開」(台語),我也了解他的意思,是在講田姐的兒子沒在那邊工作,他不會再開工作證明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349、351頁),前揭廉詢問答過程與內容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壬○○該次廉詢錄音轉錄光碟,確認意旨均與筆錄記載相符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

又基隆市立殯儀館於108年1月15日8時至15時確有登記辦理基隆市信義區孝岡里里長吳石金母親柯菜玉之公祭,有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網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禮廳使用查詢等件在卷可按(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317至323頁)。

雖證人庚○○及被告壬○○對彼等對話之用語所證或所供存有些微差異,然2人均稱能意會彼此對話之主題係關於庚○○為乙○○開立之在職證明,且被告壬○○自承當庚○○承諾不會再開時,其可了解庚○○之意思係指乙○○並未在庚○○之公司任職,而被告壬○○既可了解乙○○並未在庚○○之公司任職,自當知悉庚○○為乙○○開立之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

⑵且查,①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壬○○曾否告訴你,乙○○繳交的工作證明不實之事?)我記得壬○○有跟我講田姐兒子的工作證明怎麼這樣開,就是質疑這份文件。

(承上,是基於這個原因所以壬○○很為難嗎?有沒有因此而不願意開給乙○○這個職缺?)我可以感覺到壬○○因為這個文件而為難,壬○○某次有跟我提過,他叫我跟甲○○講說,既然乙○○資格不符,就不要了類似的話,我的解讀是叫乙○○不要來丟履歷或面試的意思。

(壬○○有跟你說,田姐兒子的工作證明怎麼這樣開,叫你跟甲○○說,既然乙○○資格不符,就不要等了?)有,他有提過,壬○○覺得這個工作證明怪怪的。

甲○○於拿到第2張在職證明交給辛○○後、環保局技工職缺於108年5月間上網公告甄選前,我曾經在某個時間點遇到壬○○,我詢問壬○○關於環保局技工職缺的進度如何,壬○○就跟我提到這個工作證明這樣開是有問題或不對的,可能是偽造文書,並說他要報政風室,後來我有將這段話轉述給甲○○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31至432、437至442頁)。

②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在第2張在職證明作出並交給辛○○後,我曾詢問己○○「那個拿去了,證明有沒有問題」,己○○跟我說「環保局長說一定要報政風室,他媽媽怎麼還去開了第2張證明,開偽造的在職證明是偽造文書」,我說「怎麼會這樣,為什麼要報政風室,這不是他叫我們開的嗎」,我的意思是這不是上面說開1年不夠要補2年,怎麼要報政風室,己○○說他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9頁)。

③由證人己○○、甲○○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益徵被告壬○○於甄選前已知悉乙○○為參加環保局技工甄選所準備之在職證明係屬不實。

⑶綜上事證,足認被告壬○○於108年1月15日在公祭場合遇到庚○○並與庚○○對話後,已明知庚○○為乙○○開立之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

而衡情,具備適格工作證明之人如欲參與職缺甄選,大可提出適格之工作證明以供查核,而無需大費周章並違法取得不實之工作證明而擔負遭發現或追查之風險,是被告壬○○由乙○○需請求庚○○開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一情,自當明知乙○○事實上並未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

⒌被告壬○○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向不知情之主管行使⑴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

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

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卷附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193、201頁)所定,對於清潔隊技工甄選之公務項目,分層負責劃分之第一層為市長核定,第二層為局長審核,第三層為單位主管審核,第四層為承辦人員擬辦,是有關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之審核乃環保局局長之職務,身為環保局局長之被告壬○○對於有關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審核所批核或製作之文書,不論用途係對外或對內,均屬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因此,被告壬○○對於林靜姬製作之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及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依其職務均有審核之責,其分別於108年5月27日簽呈批核「如擬」,於108年5月30日簽呈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欄蓋用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以表示上開內容不實之簽呈經其審核,再於108年6月3日,以環保局局長之名義,製作與前揭108年5月30日簽呈相同不實內容之簽呈,並檢附相同附件,以表示乙○○資格符合、予以錄取,並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主管核准,客觀上均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行使之。

⑶辯護人雖辯以:上開各簽呈及附件均由林靜姬製作,被告壬○○僅係依照一般行政流程核章,尊重評審委員錄取結果,並無不實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云云。

然按前開環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及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所載,林靜姬與被告壬○○係就同一行政流程分別為前後之擔當者,縱上開簽呈之底稿係由林靜姬所擬,被告壬○○仍具批改、審查、核章之權限及職責,同為有製作權之人;

而前開108年6月3日簽呈更僅蓋有被告壬○○而無林靜姬或其餘環保局下屬之職章,自均屬被告壬○○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是被告壬○○於前開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上分別批示「如擬」或「陳核」,以表示各該簽呈公文書業經其審核無訛,並單獨以自己名義蓋章出具108年6月3日簽呈,客觀上均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不以簽呈內容是否由被告壬○○親自擬作而有異。

辯護人上開辯護,自無足採。

⑷辯護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環保局尚未正式以公文通知乙○○其業已錄取,即便基隆市市長業已批核,惟仍僅是停留在機關內部之行政流程,且乙○○並未持有,亦未主張環保局應錄取其擔任技工職務,自非行使,不能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名相繩云云。

然揆諸前開說明,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包含對內用途之文書,而本案被告壬○○所登載、行使之不實公文書,並非向乙○○發出錄取通知,而係依前述行政內部分層負責體系,向對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具有核定權之基隆市市長,表示乙○○資格符合、予以錄取,而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等主管核准之公文書。

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固載述「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等語,然細觀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行為人變造函稿後,將函稿交由收發人員,欲請收發人員依變造後之內容重新發文,然尚未對受文者發文,故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公文之發文流程,亦即該案之公文書係對外之用途,與本案情形迥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是以,本案被告壬○○既已上陳108年6月3日簽呈,並經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核可,自屬對不知情者主張不實公文書之內容,而該當行使之要件,要不以乙○○有無收受錄取通知、有無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無足採。

⒍被告壬○○主觀上明知其登載、行使之公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⑴被告壬○○於108年1月15日在公祭場合遇到庚○○並與庚○○對話後,已明知庚○○為乙○○開立之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而明知乙○○事實上並未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業經認定如前。

且未持有汽車修護相關之技術士執照或高職以上相關科系畢業者,若未具備2年以上之汽車修護工作經驗,將不具參加前揭環保局技工甄選口試之資格,更不得錄取技工職缺等情,業據被告壬○○供述,及證人林靜姬、辛○○、郭憲平、姜慶鴻於偵訊證述無疑。

準此,被告壬○○在108年5月27日簽呈批核「如擬」,在108年5月30日簽呈蓋用職章並書寫時間「00000000」及「陳核」等字,及於108年6月3日以自己為環保局局長之名義,製作表示乙○○資格符合、予以錄取之簽呈,並檢附記載乙○○相關汽車修護工作經歷之應考人名冊,簽請市長等主管核准,其主觀上顯然明知前開各簽呈及附件登載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而具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甚明。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壬○○不具犯罪動機論證被告壬○○並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而本案亦確無證據足認被告壬○○有自甲○○、乙○○處收取何等好處,然被告壬○○於廉詢及偵訊均直言其因出於政治考量而屬意乙○○為環保局技工職缺人選(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341至342、412頁),而政治考量亦可為犯罪動機,更何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行使,即屬直接故意,並不以具備圖利他人之意圖或動機為必要。

⑶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壬○○身居高位而非第一線承辦人,不需對所有應考人逐一審查其等工作經歷之真偽,是被告壬○○縱對乙○○之甄選資格產生懷疑未加查證,亦僅屬疏失而未達直接故意之程度,為被告壬○○辯護。

然被告壬○○既於環保局技工公告甄選前,即已明知乙○○並未具備技工職缺所需之工作經驗,本不具參加口試之資格,更不得錄取技工職缺,即應善盡主管審核把關職責,不得明知其職掌之公文書內容不實,而仍核章並向上級行使。

是以,被告壬○○於本案之知情程度,要非一般不清楚個別應考人狀況之主管,因信任基層下屬查核結果而核章之尋常情形所能比擬。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顯非可採。

⑷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告壬○○並未接觸乙○○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縱被告壬○○與庚○○曾在公祭場合有如被告壬○○所述之互動,被告壬○○仍不知林靜姬所擬辦簽呈之附件「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中關於乙○○在鴻菩公司之工作經歷與庚○○之關係,自難認被告壬○○明知乙○○於報名參與甄選時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係屬不實云云。

然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祇以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為已足,故被告壬○○只須知悉公文書內容係虛偽,不以實際曾經直接接觸不實之工作證明書為必要。

因此,被告壬○○縱於108年5月27日未將庚○○與鴻菩公司相連結,其主觀上仍能知悉乙○○既不具2年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而需取得不實之工作證明,則應考人名冊所載之工作經歷當然與事實不符,且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日簽呈中,關於乙○○符合資格之內容亦非真實。

從而,辯護人前開論斷,亦無足採。

⒎綜上,被告壬○○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各項辯護,亦俱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47年台上字第193號)。

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壬○○登載不實內容於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3日簽呈,係基於同一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

又被告壬○○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壬○○係明知不知情之林靜姬製作之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及附件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仍批核如前所述之內容,並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3日簽呈及附件為不實登載而行使,以表示乙○○具備簽呈附件應考人名冊所示之2年汽車修護工作經驗,並具參加口試及錄取之資格,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正犯,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壬○○有何指示或利用不知情之林靜姬製作不實之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及附件,是起訴書認被告壬○○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㈣再被告壬○○所為嚴重破壞公務機關選任人才之廉潔性與公平性,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壬○○身為環保局局長,當知依照環保局職工工作規則及上述基隆市政府函文,進用技工須確實以公開甄選程序辦理,並須具備2年以上相關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並知此等用人制度係為避免濫用私人與贍恩徇私等弊端而設置,詎其因為政治考量,明知其所屬意之人選實際上不具備本案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猶為本案犯行,助長技工職缺淪為私相授受籌碼之歪風,傷害政府公務員公正覈實之形象,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太太無工作、其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壬○○身居高位,對於環保局之人事決策具有相當決定性與影響力,縱使身為政務官,人事選任具有政治考量,亦不可逸脫合法範圍,惟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㈦再被告壬○○雖受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考量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性質、情節、造成後果及所遭判處之刑度,認尚無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於107年12月28日收受己○○、甲○○交付之乙證明書影本並審核後,發現乙○○原提出之甲證明書任職期間為104年1月2日至105年2月27日,嗣後補提之乙證明書任職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1日、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1日)緊接在甲證明書任職期間之前後,顯有造假之實,自此已明知乙○○提出之甲、乙證明書係虛偽不實,為使乙○○得順利錄取環保局技工甄選,竟於公告徵才前之108年5月13日16時1分,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環保局上開網路徵才時間及截止日期,請乙○○儘快將畢業證書、履歷表等資料郵寄至環保局。

並與壬○○共同基於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林靜姬製作環保局清潔隊108年5月27日簽文之公文書,不實登載如上所述之內容,由被告辛○○及其他不知情之批核人員批核後,由壬○○核定。

嗣於108年5月30日10時許之環保局清潔隊技工甄選會,被告辛○○明知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不實,因壬○○屬意之人選為乙○○,被告辛○○仍在屬公文書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表」不實登載經評選乙○○為第1名,經與不知情之郭憲平、姜慶鴻綜合評選結果,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不實評選乙○○為第1名,並交予不知情之林靜姬而行使之。

再利用林靜姬於108年5月30日製作陳核市長之簽,不實登載如上所述之內容,再由被告辛○○在該簽文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清潔隊隊長辛○○」職章、「108.5.30」,壬○○則在簽文第一層決行、承辦單位蓋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局長壬○○」職章,並書寫「00000000」、「陳核」,以核定上開不實公文書。

並由壬○○以自己為環保局局長之名義,於108年6月3日,將與前揭108年5月30日簽呈相同不實內容之簽文及所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應考人名冊」逐級上陳,簽請不知情之基隆市市長林右昌等主管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基隆市政府對技工甄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辛○○與壬○○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初壬○○將乙○○的履歷表及在職證明書拿給我,我看過後認為乙○○的資格不符,因為他的汽車修護年資只有1年多,照規定是要2年,我就依照乙○○履歷表上留的聯絡電話打給乙○○,跟他說他的服務年資不足,如果有遺漏的話可以補正,後來甲○○於107年12月28日來我辦公室找我,有補正乙○○的榮樽汽車診所工作證明給我審查,我形式審查看有超過2年,就將全部的資料包括工作證明、履歷、學位證書等文件退還給甲○○,請甲○○注意公告甄選的時間,我並不知道乙○○的工作證明是不實在的,當時審查的時間很短,我雖然有注意到乙○○在兩家公司任職期間互相緊接,但我覺得這樣並不可疑,以公務人員來說,如從舊機關換到新機關,我們都會盡量讓年資銜接,不要中斷,這樣在不休假以及考績等方面會比較有利,我覺得只要日期沒有重覆,銜接應該是正常的,就像本件技工甄選承辦人林靜姬,甄選會委員郭憲平、姜慶鴻,他們也都有看到或知道乙○○的兩份在職證明書工作日期銜接,但他們也都覺得沒什麼問題;

又我們以前技工招考,有碰到報名考生他曾在2、3家保養場做過,但他報名時只提出1張在職證明,因為他以為只要1張就可以了,我們就會打電話給他告知「你如果有在多家做過是可以做累加的,我們計算年資滿2年就可以」,當初我也是基於這個原因打電話通知乙○○年資不足,我並不知道乙○○所提出的在職證明書是不實在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辛○○自107年7月16日起,經基隆市政府派令續任環保局清潔隊隊長一情,有被告辛○○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基隆市政府107年9月26日派令在卷可查(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253至264頁),是被告辛○○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堪認定。

又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為被告辛○○所供認或不爭執,且有口試委員為被告辛○○、應考人為乙○○之環保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表存卷可考(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293頁),並經本院於上述壬○○有罪部分認定屬實,亦可確認。

足認被告辛○○有於上開各該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客觀事實。

㈡惟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辛○○在應考人為乙○○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評選乙○○為第1名,及在林靜姬於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辦之簽呈上核章時,主觀上是否明知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乃虛偽不實,或乙○○事實上不具備本件技工甄選所需之2年汽車修護工作經驗,且其與壬○○間是否具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與壬○○就其分擔部分及壬○○分擔部分均共同負責。

經查:⒈乙○○取得之甲、乙證明書,其中乙證明書所載之任職期間正緊接在甲證明書所載之任職期間前後,檢察官因認被告辛○○於107年12月28日接觸甲、乙證明書發現後,顯可知有造假情形,而當知該等證明書係虛偽不實。

然查,無論是公務員或勞工,一般均認為不同工作之任職期間如能銜接而無中斷,將有助於年資之完整計算,而能獲得較有利之保險、退休金給付或休假等福利,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記錄亦應彼此銜接,如因轉換工作中斷投保,將無法持健保卡就醫。

此由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顯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曾在官網澄清不連續之勞工保險年資仍會被保留及累計,並表示民眾多存有投保年資需連貫之迷思,堪認尋常無造假工作經歷者,亦有於轉換工作時,特意安排前後任職期間相互緊接之情形。

因此,非人事專業之被告辛○○,即使發現乙○○之工作期間緊接,仍有可能因秉持正常轉換工作亦可能完美銜接之認知,而未發覺乙○○之汽車修護工作經歷純屬虛捏,自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辛○○因此明知乙○○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均屬虛偽不實。

且乙○○嗣將載有前揭任職期間之在職證明書寄送至環保局報名應徵後,依證人林靜姬廉詢所證(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214至215頁),業經林靜姬即第一線承辦人電話查訪、確認,惟林靜姬亦未因任職期間緊接而發現乙○○之工作經歷不實,則被告辛○○身為林靜姬之直屬長官,本於其下屬認定乙○○資格符合之結果,於後續流程評選乙○○為第1名,並於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30日簽呈上核章表示乙○○符合資格而錄取,尚無顯然違背情理之處,難憑公訴意旨所指之疑點,遽認被告辛○○主觀上明知乙○○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內容不實,或明知乙○○事實上不具備甄選技工之資格。

⒉證人壬○○於廉詢雖證稱:辛○○在拿到我交給他的乙○○資料後,有跟我說乙○○的工作經歷不足2年,不符合技工甄選的資格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344至345頁),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在我取得甲證明書並由我媽媽透過己○○交給環保局人員後,我曾接到辛○○的電話,跟我說我的工作經歷不足2年與資格不符,要再補正,我就打電話告訴我媽媽等語(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

而乙○○曾於107年12月24日17時51分,撥打電話予甲○○,向甲○○告知接獲環保局潘隊長來電表示甄選技工需要2年以上之工作經驗,亦有乙○○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383至387頁)。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辛○○知悉乙○○在鴻菩公司之任職期間未滿2年,故與技工甄選資格要求不符,因而通知乙○○可透過補提其他工作經歷補正,尚難逕認被告辛○○主觀上明知甲證明書係虛偽不實。

⒊證人甲○○於廉詢雖證稱:辛○○收到我補件的乙證明書時,我有覺得他的表情怪怪的,但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示疑惑或任何意見,只有將文件拿給我,並說要報名的話要注意網頁的報名公告,我猜想他應該知道乙○○的工作服務證明是虛偽的,但他沒有親口問過我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46至47頁),惟其於審理時證稱:我所稱辛○○的表情怪怪的,是因為他表情嚴肅都不笑,事實上他沒有說任何懷疑的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情,廉詢所述只是我個人猜測等語(本院卷一第447至448、452頁),是證人甲○○自始未證述被告辛○○有何將其主觀認知顯露於外之客觀情狀,自難以證人甲○○之猜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⒋又被告辛○○雖如上述曾於107年12月24日,撥打電話予乙○○,告知汽車修護相關工作經驗需滿2年,否則不合資格,且依其所供及卷附其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149頁)所示,其曾於環保局技工甄選公告徵才前之108年5月13日16時1分,撥打電話與乙○○聯絡,告以環保局上開網路徵才時間及截止日期,請乙○○儘快將畢業證書、履歷表等資料郵寄至環保局。

然被告辛○○已供承:局裡確實存在行之有年的習慣,即局長交某人的履歷給我,我就知道該人是局長屬意的人選等語(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一第415頁),加以甲○○尚曾在市長機要秘書即己○○之陪同下親自將乙○○之在職證明書交付被告辛○○過目審核,則被告辛○○基於乙○○係長官屬意之人選以及甲○○由己○○陪同親自拜訪之人情,而先後以電話告知乙○○工作年資尚有未足需補正、提醒乙○○甄選公告時間,實與常情事理尚無違背,自亦難憑此推論被告辛○○明知乙○○之在職證明書造假或事實上不具備甄選資格,猶為使乙○○順利錄取而故為不實登載。

⒌再被告辛○○縱知悉乙○○係其主管屬意之人選,仍不能當然推論其主觀上明知乙○○不具備上開技工職缺所需之相關工作經驗,或推認其與壬○○間具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綜據上述,本案卷內所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辛○○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辛○○明知其所登載、行使之公文書內容為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不得率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資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與辛○○為使乙○○順利錄取環保局技工甄選,乃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行為分擔,故在屬公文書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表」不實登載評選乙○○為第1名,及在「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不實登載共同評選乙○○為第1名,並交予不知情之林靜姬而行使之人雖為辛○○,然被告壬○○亦應為辛○○此部分行為共負其責。

因認被告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經查:㈠本案因無證據足認辛○○明知乙○○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係虛偽不實或乙○○事實上不具備上開技工甄選所需之工作經驗,亦無證據足認辛○○與被告壬○○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故為辛○○無罪之諭知,則被告壬○○與辛○○間自無所謂共犯關係。

㈡依卷附「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表」(108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二第293頁)、「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技工甄選口試評分總表」(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卷二第221頁)所示,在該等公文書上登載評選乙○○為第1名之人分別為辛○○、郭憲平與姜慶鴻,被告壬○○並未在該等評分表或評分總表上為任何登載或核章,且依上所述,林靜姬於108年5月30日製作之簽呈並未檢附該等評分表或評分總表作為簽呈附件陳給被告壬○○核章,被告壬○○對該等評分表或評分總表自無明知不實故為登載並行使之可言。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壬○○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件起訴關於己○○、丙○○、甲○○、乙○○、庚○○、戊○○、丁○○部分,因被告己○○、丙○○、甲○○、乙○○、庚○○、戊○○、丁○○均認罪,另均改依簡易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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