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柏君(綽號「小烏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 貳、有罪部分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呂
- 五、經查:
- 六、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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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2487號、第3229號、第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柏君(綽號「小烏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3)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買受人。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假意答應周文彬之購毒要約,允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價格出售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道旁碰面,致周文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碰面後交付1萬多元予林柏君,林柏君則將保健食品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周文彬。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
雖被告林柏君及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李碧雲、周文彬、呂學一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且為求一致,以下均以甲基安非他命表述,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甲、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政偉,也沒有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簡文祥、翟媺,我曾經指證王政偉賣我毒品,所以王政偉挾怨報復,又我先前跟簡文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文祥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短缺,我一直跟他要,所以簡文祥對我懷恨在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我確實有與李碧雲碰面,李碧雲本來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她要買多少,也忘記她交了多少錢給我,但我當時交付的不是毒品,我是拿保健食品騙他,李碧雲之前有欠我錢,我逼款逼很緊,她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故為不實指證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均屬共犯證人,有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又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匯款紀錄僅得證明匯款事實之存在,無法證明所匯之款項為販賣毒品之價金,故匯款紀錄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更何況毒品買賣為避免購毒者賴帳,或逃避偵查機關追緝,實務上均以銀貨兩訖之方式交易,從未聽聞有交貨後以匯款付款之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⑴證人王政偉於審理時證稱:107年夏天,在新北市中和區「小烏龜」林柏君的租屋處,我、陳家輝、簡文祥、翟媺剛好都去跟林柏君買毒品,我是跟林柏君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5萬多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回去後有施用,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在林柏君租屋處,我有聽到簡文祥或翟媺跟林柏君說要拿東西,我知道簡文祥、翟媺有在吃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他們那天實際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我不清楚;
印象中那天我跟簡文祥、翟媺是分別過去,我是由朋友開車載我過去,又好像是我開車載簡文祥、翟媺一起去,關於如何前往這一點,因為時隔已久,我已不能確定,但我們各自交易完成後,是一起離開,下樓遇到警察,各自跑掉,只有簡文祥被警察攔查等語(本院卷二第278至294頁)。
⑵證人翟媺於審理時證稱:我印象很深有一次,王政偉開車載我跟簡文祥一起去「小烏龜」林柏君位於中和的租屋處,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三段環球百貨附近,當時我跟簡文祥是夫妻,簡文祥剛交保出來,沒有現金也沒有毒品,想說先跟「小烏龜」拿毒品之後再回帳,所以在我幫簡文祥交保過後沒幾天,大概107年5月底到6月初之間,簡文祥用LINE跟「小烏龜」聯繫好要去找「小烏龜」,王政偉也剛好要去,我跟簡文祥沒有交通工具,就順便搭王政偉的車去,由王政偉開車,我坐王政偉後面,簡文祥坐副駕後面,到達後,「小烏龜」先給簡文祥半兩海洛因和2或3或4兩甲基安非他命,錢是「小烏龜」跟簡文祥談的,但匯款是用我的帳戶,那時「小烏龜」急催我錢,我印象很深那時我們住山上,我走很遠下山到便利商店匯錢到他指定的帳戶;
那天在「小烏龜」住處,我有看到「小烏龜」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政偉,王政偉拿錢給「小烏龜」,但沒注意甲基安非他命的量是多少,那天我們去之前,在車上就有講到是去拿毒品;
那天在「小烏龜」租屋處,還有一個叫家輝的跟「小烏龜」交易毒品,家輝已經過世了,後來我跟簡文祥、王政偉、家輝是一起離開,離開時被警察臨檢,我們走得比較開,家輝先跑掉,他跑的姿勢很好笑,我不知道他那麼胖可以跑這麼快,這也是我對那次交易印象深刻的原因之一,當時警察把簡文祥攔住,但是沒攔我,警察以為我們是不認識的路人,簡文祥被盤查很久,但毒品都放在我身上,所以沒有被查到東西,我是在林柏君家裡,就把毒品全部放在我身上,林柏君海洛因是整塊用敲的,半兩裝成1包給我們,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是否當場有秤及分裝,林柏君是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簡文祥,簡文祥再拿給我,我把毒品都塞在胸部裡,1包究竟重量多少我不清楚,我是依照我的經驗感覺是1兩,我記得甲基安非他命不只1包,簡文祥被警察盤查,我很緊張,我跑到隔壁的一家小宮廟借廁所,把那些毒品都拿出來,丟到廁所的洗衣機,先跑出來,偷偷走回去,看到簡文祥在巷內被警察搜身,我看著心想警察不會來找我,又跑回宮廟,再借一次廁所,把毒品放回我身上,我打給陳家輝,說「你回來載我,你怎麼跑這麼快」,陳家輝回來載我,後來陳家輝快到之前,簡文祥打給我,我說家輝要回來載我,我們就一起坐陳家輝的車回基隆,回去後,我兩種毒品都有施用,施用後的感覺蠻好的,確實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簡文祥有拿錢給我,要我先存入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以轉帳的方式到林柏君給我的帳戶,先後大約有5到6萬元,另外我有一條金鍊子,由簡文祥拿給林柏君抵押約2萬元,餘額是簡文祥用現金清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319、339至348頁)。
⑶證人簡文祥於審理時證稱:我曾跟「小烏龜」林柏君買過毒品,印象很清楚有一次是王政偉、陳家輝也都在,時間是在107年5月23日我剛交保出來10天內,地點是在林柏君位於中和的租屋處,那時我剛出來,身上沒有錢,林柏君先拿東西賣給我,我之後再把錢給他,翟媺跟我一起去,但我已經忘記是怎麼過去的,離開時,我們下來有遇到警察,他們都跑掉,只有我被警察臨檢,所以我印象很深刻,警察沒找到東西,因為東西在翟媺身上,警察就放我走,事後翟媺有跟我說她躲進一間宮廟;
那天我向林柏君買了半兩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拿一大包,他剪一剪然後秤重分給我們,他是當場剪當場秤,秤成1包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好像不是當場分裝,他已經分好了,我知道重量是1兩,至於是分成1包還是2包,我不確定了,不過我拿了之後就交給翟媺,如果翟媺確定是兩包那就是兩包,我能確定的是重量1兩,有可能是兩包半兩半兩加起來1兩,我確定甲基安非他命是買1兩,不是2兩,當時購買的毒品數量和價格都是我跟林柏君談的,東西拿到手,我就交給翟媺,所以我記不太清楚甲基安非他命他是分1包還是2包給我,我只知道海洛因半兩是一包,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該是以我說的為準,林柏君如果有給我2兩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的話,當初我賣出去,就不會錢一直被他逼著不夠給他,那些甲基安非他命應該不會那麼多,不會有2兩的甲基安非他命;
林柏君是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給我,算我10萬元,沒有講很清楚半兩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各是多少錢,但半兩海洛因價格是介於7萬元到75000元,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差不多是介於25000元到3萬元,我先拿毒品沒有給錢,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回去後都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有拿錢給翟媺,翟媺再給林柏君,至於如何給要問翟媺,翟媺有1條金鍊子也先給林柏君抵2萬元,後來有取回,107年6月最後一次對完帳,林柏君向翟媺表示尾款還有5萬元,我認為應該是剩3萬元或4萬元,但我還是把5萬元付清給他;
王政偉也是去向林柏君買毒品,我有看到王政偉把錢交給林柏君,林柏君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政偉,至於數量和價格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20至339、341至348頁)。
⑷又簡文祥於107年5月23日自法務部○○○○○○○○交保一情,有簡文祥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93頁)。
⑸互核證人王政偉、翟媺、簡文祥上開證述,其等關於不約而同向被告購買毒品的大概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現場遇到之人、其等如何離開、離開時遇到何事等重要情節,陳述均屬一致;
證人翟媺、簡文祥關於取得毒品後係交由何人帶在身上、事後如何付款,證述亦屬相符。
而簡文祥於107年5月23日自法務部○○○○○○○○交保,此交易時間及交易緣由(簡文祥剛出所沒錢沒毒品)對簡文祥與翟媺而言均屬特殊而易於記憶,又購買毒品恰巧遇到其他認識之人,且不只1人,亦屬少見情形,再離開時剛好遇到警察,有人跑走、有人遭盤查,確較為特別,則證人王政偉、翟媺、簡文祥因而對該次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印象深刻,自符合常情事理。
又其等就該次自身與被告之毒品交易,及所見聞他人與被告之毒品交易,關於重要情節之證述既均屬相符,且合乎情理,自堪信實,並足以互相補強。
⑹雖就該日係如何前往被告中和租屋處一節,證人王政偉於警詢證稱其係抵達後,才遇到簡文祥、翟媺(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70頁),於偵訊證稱係其開車載簡文祥、翟媺前往(109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213至214頁),於審理時先證稱其係由朋友開車載其前往,又稱好像是其開車載簡文祥、翟媺一起去,再稱關於如何前往這一點,因時隔已久,已不能確定,前後所證不盡一致,然衡之該日交易情節,雖有如上所述較為特殊而易使人印象深刻之處,惟關於如何前往一節,則無足以讓人記憶深刻之特別之點,礙於人之記憶有限,證人王政偉就此較為枝節之事項在記憶上出現誤差,尚符事理,且不影響其關於其他重要事項之證述,自不得因此遽謂其上開證述不可採信。
⑺關於簡文祥、翟媺於其等上述時間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證人簡文祥始終證稱為1兩,證人翟媺則證稱不只1包,且依其經驗1包應該是1兩,所以可能是2兩以上,而似有歧異。
然證人簡文祥、翟媺均證稱所購買之毒品價格係由簡文祥與被告洽談,又被告不管是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交給簡文祥,再由簡文祥交付翟媺,且其等均無印象被告有無當場秤重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則關於簡文祥、翟媺當日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自係簡文祥最為清楚。
而證人翟媺既未看到被告秤重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憑經驗、感覺認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本非準確,是其證述至少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實與證人簡文祥證稱被告交付其1兩甲基安非他命,不確定是1包或2包,未有齟齬。
從而,被告與簡文祥、翟媺於上述時、地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兩,堪以認定。
⑻又關於上開王政偉、簡文祥、翟媺不約而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證人王政偉僅能記憶係107年夏天,證人簡文祥證稱係於其107年5月23日交保後10天內,證人翟媺證稱係於其幫簡文祥辦保後沒幾天,大概107年5月底到6月初之間。
衡之該次交易時間,對王政偉較無特殊之處,而在臺灣,時序來到5、6月,氣溫、氣候在感覺上已屬夏天,是證人王政偉所證,實與證人簡文祥、翟媺所證不謀而合。
而證人簡文祥、翟媺既分別證稱如前,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時間為10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起訴書均記載為107年5月底,應予補充。
⑼再關於簡文祥、翟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證人翟媺證稱係由簡文祥與被告洽談,證人簡文祥證稱被告係總共算其10萬元,未言明半兩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各係多少,但半兩海洛因價格是介於7萬元到75000元,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差不多是介於25000元到3萬元,則當時簡文祥既係向被告一併洽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再仔細說清楚半兩海洛因、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為何,此情並核與一次購買數項物品會合併談價不再細分之買賣常情相合,茲認定如附表編號2之交易金額係合計10萬元,不予細分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價格各係多少,起訴書記載分別係75000元、25000元,應予更正。
⑽至辯護人雖稱經播放證人王政偉108年9月11日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證人王政偉於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時,並未提及翟媺在場,筆錄卻出現翟媺,足見證人王政偉係遭警察不正訊問,依警察形塑之故事為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政偉108年9月11日警詢錄音光碟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交易之陳述,顯示:王政偉確先數次提及尚有一位「晶晶(音譯)」在場,離開時,「晶晶」與簡文祥走在前面,並告訴警察「晶晶」的名字怎麼念、怎麼打,且稱「翟媺」這個名字字很難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2至206頁),可見證人王政偉於該次警詢確有提及在場人包括翟媺,辯護人恐係未聽完全部相關問答,致有誤解,自不得憑採。
⑾綜上各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有證人即買受人王政偉之指證,復有在場證人簡文祥、翟媺之證述資以補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有證人即買受人簡文祥、翟媺互相吻合之證述,復有在場證人王政偉之證述作為補強,自均堪認定。
⑿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與王政偉、簡文祥、翟媺均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且其有償交付王政偉、簡文祥與翟媺之毒品均有相當數量,如遭查獲,將面臨重刑,倘無利可圖,顯無可能願付出時間、勞力等成本取得毒品交付,並承擔遭警查獲並受重罰之高度風險,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⒀綜上,被告徒以證人王政偉、簡文祥、翟媺均係挾怨報復否認犯罪,辯護人辯稱除買受人指證外別無補強證據,均無足採。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⒁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王政偉108年7月26日警詢及108年9月11日警詢錄音之部分片段內容(本院卷一第364頁),欲證明證人王政偉所為證述係遭警察虛偽誘導所為,並無證據能力。
然依卷附辯護人書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42至353頁),並對照卷附證人王政偉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王政偉該等片段之證述均與如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無關,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因李碧雲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李碧雲碰面,碰面後李碧雲有交付其金錢,其有交付李碧雲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據證人李碧雲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自堪認定。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7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李碧雲,並向李碧雲收取5萬元價金,嗣李碧雲於108年1月2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付清價金①證人李碧雲於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29日,我從我的基隆東信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轉出1筆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這個帳號是林柏君給我的,轉帳時我並不知道戶名是誰,我轉這筆款項,是支付我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尾款,大概108年1月26日左右的早上,林柏君用LINE與我聯絡,告訴我他人在基隆,問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就跟他約妥以7萬元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他一下子就會到,結果他到下午3點多左右才直接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我家中,他在我家將2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當時只有現金5萬元,所以我先支付5萬元給他,並說好餘款2萬元會以轉帳方式支付,林柏君離開後,有以LINE告訴我銀行帳號,只有一連串數字,沒寫戶名是誰,我就於108年1月29日,將尾款2萬元匯到林柏君指定的帳戶;
108年1月26日下午,林柏君把2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他還沒離開前,我就有試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但品質比以前拿的要差一些,藥效比較差,這批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朋友有撥過去用,有抱怨說東西不好,但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35頁)。
②又李碧雲上開帳戶,於108年1月29日22時10分,有1筆2萬元款項(另有15元手續費),轉出至被告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30日1時36分入帳之事實,有李碧雲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交易LOG資料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291至293、301至305頁)。
③再證人李碧雲於審理時證稱:我未曾向林柏君借過錢(本院卷二第132頁);
被告於偵訊供稱:李碧雲於107年間曾向我借款4、50萬元,之後1個月她每個禮拜陸續還錢給我,都是我到基隆向她收取現金,已經還清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416頁)。
就李碧雲是否曾向被告借款,彼等所述固有不符,惟縱依被告所供,李碧雲曾向其借款,李碧雲之還款方式亦為現金給付,則李碧雲上開轉帳2萬元予被告,自與借款無關。
④準此,李碧雲於108年1月29日轉帳2萬元予被告,既非清償借款,且與被告及李碧雲於108年1月26日進行交易之時間甚近,堪信證人李碧雲證稱該2萬元係給付被告108年1月26日所為毒品交易之尾款,確屬真實。
而李碧雲於前揭交易後既願支付尾款2萬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李碧雲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被告辯稱之保健食品甚明。
又證人李碧雲關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價金給付方式之證述既均屬真實,衡情並無特意虛捏毒品交易數量與價格之必要,堪信證人李碧雲就該次毒品交易情形之證述均屬實在,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7萬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兩予李碧雲,並向李碧雲收取5萬元價金,嗣李碧雲於108年1月29日轉帳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付清價金之事實,至堪認定。
⑶又被告與李碧雲並無特殊情誼,亦非至親,卻願攜帶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李碧雲住處交付李碧雲,進而取得價金,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付出時間、交通成本,又承擔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可能遇警查緝並遭法辦而罹重刑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⑷綜上,被告辯稱所交付者實乃保健食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毒品交易實務上價金先行賒欠之情況所在多有,辯護人辯稱毒品交易均係銀貨兩訖,亦不可採。
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⑸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李碧雲108年8月8日警詢錄音之部分片段內容(本院卷一第364頁),欲證明證人李碧雲所為證述係遭警察虛偽誘導所為,並無證據能力。
然依卷附辯護人書狀所載(本院卷一第356至361頁),並對照卷附證人李碧雲之警詢筆錄,可見證人李碧雲該等片段之證述均與如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無關,本院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犯罪事實二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文彬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周文彬本來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比較缺錢,所以拿假的東西也就是保健食品騙他等語。
而查:⒈證人周文彬於警詢證稱:108年8月中旬,我在新北市中和區交流道,以2萬元之代價,向「小烏龜」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118頁);
於偵訊先證稱:我被收押的那一年(依卷附周文彬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周文彬於108年9月4日被羈押〈109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265至267頁〉),曾跟林柏君買1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萬多元,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的毒品我回去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後改稱:我一開始拿起來用是好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錯,但後面的東西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林柏君有加一半一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278頁);
於審理時證稱:我曾在新北市中和交流道,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已記不起來,東西拿回家,才發現他給我的是保健食品,我要釣他出來,他沒有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250至270頁)。
前後證述不一,已難遽信被告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
⒉且查,被告於109年9月24日偵訊,曾攜帶其所稱交付之保健食品到庭,然檢察官並未扣案,亦未取證,有被告109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416頁),致無法確認被告所稱之保健食品型態為何、是否狀似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判斷有無使周文彬誤信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⒊綜上,被告與周文彬於上揭時、地雖因周文彬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碰面,碰面後有物品及金錢之授受,然被告所交付之物究為保健食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仍有疑問,且出賣人於毒品交易以狀似毒品之物混充,不乏其例,是依卷內證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文彬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足認被告係以詐欺之犯意,以保健食品佯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詐騙周文彬。
而關於周文彬與被告洽妥及交付之交易價款,證人周文彬於警詢證稱係2萬元,於偵訊證稱係1萬多元,於審理時證稱已記不起來,被告則供稱係介於1至2萬元間,故認定其等洽妥及實際授受之價金為1萬多元。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第1項併科罰金刑之額度、第2項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則均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審判中」,而未規定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縱使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僅只1次自白犯罪,依司法實務通說,仍應認其該當該條項「審判中」之規定,而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須被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顯然對被告之刑罰有不利之實質影響。
從而,經本院綜合本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⑵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為獲取非法之利益而售物,再與買家約定價金,並到場交付物品,其基本事實相同,雖交付之物有毒品及保健食品之不同,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參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卷三第218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並非至鉅,獲利有限,所為容非大額交易,尚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宣告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販賣2兩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高,被告又始終否認犯罪而未見反省,是對被告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又為貪圖不法利益,謊騙取得周文彬欲購買毒品之價款,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非微、詐得之價款,及其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境(本院卷三第219至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分別為販賣毒品罪、詐欺取財罪,其中3次販賣毒品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詐欺所得,均已收取,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實際交易金額,因證人王政偉僅能記憶係5萬多元,無法確認零頭尾數,故以最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如犯罪事實二之實際交易金額,被告及證人周文彬亦無法確認零頭尾數,故亦以最有利被告之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
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5萬元、10萬元、7萬元、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警方於109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前往被告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居住處搜索時,雖扣得0000000元,檢察官並認該等現金為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而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元、10萬元、7萬元,並非該0000000元。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雖有增訂第3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引進擴大沒收,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該0000000元係被告所得支配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不得遽依新增訂之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學一之證述、被告及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呂學一是朋友,我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曾經跟我借款5萬元買車,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沒有印象他曾經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曾經借給別人使用,不過我因為出車禍,到底借給何人使用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學一之案件偵辦起源,係警方於109年4月15日搜索並移送被告後,調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發現有多筆來自呂學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入款,遂於109年8月25日借詢呂學一,經呂學一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轉帳方式給付價金,故將呂學一警詢筆錄、被告及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檢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3頁),且有偵查卷宗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比對時序可稽。
㈡而呂學一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下列數筆款項,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呂學一前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373至389頁)。
⒈108年12月7日22時42分,3萬元。
⒉108年12月14日21時34分,1萬元。
⒊108年12月15日0時10分,8000元。
⒋108年12月16日2時49分,24000元。
⒌108年12月17日2時29分,1萬元。
⒍108年12月18日3時44分,32000元。
⒎108年12月19日2時26分,16000元。
⒏108年12月28日18時12分,1萬元。
⒐109年1月7日4時6分,1萬元。
⒑109年1月11日3時49分,8000元。
⒒109年2月1日2時51分,2萬元。
⒓109年2月1日8時16分,2萬元。
㈢關於上開轉帳紀錄及與被告之金錢往來關係,證人呂學一分別證述如下:⒈於109年8月25日警詢證稱:①我曾跟林柏君借過1次錢,大概是108年12月左右,那時我要買車,我向林柏君借款6萬元,他是拿現金給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及方式,我是陸陸續續還款給林柏君,用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到林柏君指定的帳戶裡,目前借款還沒還完,尚欠1、2萬元。
②我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部分是先用FACETIME聯絡,談好購買的毒品、數量、價格後,約在他住處附近的新北市○○區○○街00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進行交易。
③108年12月7日晚上10點,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轉帳3萬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當天晚上7點多,我在上開停車場,以3萬元向林柏君購買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我先跟他拿毒品,之後再把毒品的錢轉帳給他。
④108年12月14日21時30分、108年12月15日0時10分、108年12月16日2時49分,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各轉帳1萬元、8000元、24000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108年12月14日晚上7點多,我在上開停車場,以42000元向林柏君購買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我先跟他拿毒品,之後再把毒品的錢轉帳給他。
⑤108年12月17日2時29分、108年12月18日,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各轉帳1萬元、32000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我先將購毒款項42000元轉帳給林柏君,108年12月18日晚上8點多我下班後,才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取得1兩(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1日,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各轉帳16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我於108年12月28日晚上8點多,在上開停車場,以44000元向林柏君購買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這次我先轉帳給他,但是他沒有貨,直到28日我轉帳1萬元給他,當天下班才跟他拿毒品,但還有積欠部分款項,後續我分2次轉帳給他;
我於108年12月19日轉帳給他時,他說他沒有毒品,要慢點才有,我記得28日當天我比較早下班,也難得在晚上6點多匯款給他,所以我能確定。
⑦109年2月1日2時51分、8時16分,我有自我的中信帳戶,各轉帳2萬元、2萬元至林柏君的中信帳戶,這是我於109年2月1日晚上7點多,在上開停車場,以4萬元向林柏君購買1兩(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這次我先轉帳給他,等到當天下班後才過去跟他拿毒品。
⑧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4月2日,我分別轉帳10500元、12000元、1萬元、1萬元給林柏君,是我跟林柏君借款6萬元的還款,我可以區隔我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和向林柏君借款的還款,是我自己有記,因為毒品是要付清以後他才會再賣給我,我跟他借來購車的錢他不會催我,我慢慢還等語。
(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351至362頁)⒉於109年8月25日偵訊證稱:①108年年底我曾跟林柏君借款6萬元買車,實拿52000元,我已經清償4萬多元,沒有固定還款時間,都是轉帳到林柏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還款。
②108年12月7日我轉帳3萬元到林柏君帳戶,是因為我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每次都約在新北板橋停車場,因為我那邊不熟,都約停車場,我都是開車過去,在路邊交易,我都是從桃園出發到新北板橋,林柏君也是開車來,我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先拿毒品,之後再轉帳,這筆是我下班後跟林柏君拿毒品,晚上10點才轉帳,我那天駕駛的車輛已經壞了,所以我後來才跟林柏君借錢買車。
③108年12月14日、15日、16日,我分別轉帳1萬元、8000元、24000元至林柏君帳戶,是因為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每次都約在新北板橋停車場,我是開高速公路由桃園出發,我跟林柏君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108年12月14日下午跟林柏君拿毒品,晚上分次轉帳。
④108年12月17日、18日,我分別轉帳1萬元、32000元至林柏君帳戶,是因為我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他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108年12月16日下班後跟林柏君拿毒品,地點一樣是停車場,凌晨再匯款給林柏君,我也是開車前往,之後再分批轉帳給林柏君。
⑤108年12月19日、28日、109年1月7日、11日,我分別轉帳16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至林柏君的帳戶,是因為我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他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108年12月18日下班後跟林柏君拿毒品,地點一樣是停車場,隔天凌晨匯款給林柏君,我也是開車前往,之後再分批轉帳給林柏君。
⑥109年2月1日,我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至林柏君的帳戶,是因為我跟跟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他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109年1月31日下班後跟林柏君拿毒品,地點一樣是停車場,隔天凌晨轉帳給林柏君,我也是開車前往,之後再分批轉帳給林柏君。
⑦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4月2日,我分別轉帳10500元、12000元、1萬元、1萬元至林柏君的帳戶,是還款,而非購毒,因為我後面被通緝,就沒有跟林柏君買毒品了,林柏君就一直跟我催我欠他的借款等語。
(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403至407頁)⒊於111年1月18日審理時證稱:①我曾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是以通訊軟體FaceTime跟林柏君聯絡,我跟他說我要那個,他就知道我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我們都約在他當時位於板橋區金門街住處附近的停車場見面,車子可以停進去,在警局警察有以GoogleMap街景圖給我指認,是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我們碰面後,林柏君都是先將毒品給我,我再陸續以匯款給付價金,我都是從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到他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沒有以現金給付過價金。
②108年12月7日22時42分,我轉帳3萬元給林柏君,是我於108年12月7日,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款。
(後改稱)108年12月7日,我本來也是要跟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那麽多的量,他只有給我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後來我們是用3萬元交易2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於交易後沒多久就用轉帳的方式把3萬元價金轉給他(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
③108年12月14日21時34分、108年12月15日0時10分、108年12月16日2時49分,我分別轉帳1萬元、8000元、24000元,合計42000元給林柏君,是因為我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3次轉帳給付價金。
④108年12月17日2時29分、108年12月18日3時44分,我分別轉帳1萬元、32000元給林柏君,這是我於108年12月16日下班後,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2次轉帳價金給他。
(所以108年12月17、18日分別轉帳1萬元 、32000元,加起來42000元,這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點到底是什麽時候,是在轉帳之前就已經拿到毒品,也就是你在偵查中講的108年12月16日,還是17、18日錢都轉完,然後像你在警察局講的18日晚上8點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太久,我記不清楚。
(為何同日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說法不同?)我不知道。
⑤108年12月19日2時26分、108年12月28日18時12分、109年1月7號4時6分、109年1月11日3時49分,我分別轉帳16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給林柏君,這是我於108年12月18日下班後,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4次轉帳價金給他。
(關於108年12月19日2時26分、108年12月28日18時12分、109年1月7號4時6分、109年1月11日3時49分之轉帳紀錄,究竟何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你於同日警詢及偵訊之說法不同,何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不一樣。
(這樣交易日期差很多,差了10天?)應該是先轉,然後拿到東西,後面再轉,以我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
⑥109年2月1日2時51分、同日8時16分,我各轉帳2萬元給林柏君,這是我於109年1月31日下班後,在上開停車場,向林柏君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分2次轉帳價金給他。
(關於109年2月1日2時51分、同日8時16分之轉帳紀錄,你於同日警詢及偵訊之說法不同,究竟何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月31日交易,2月1日應該是轉帳,這次應該是我在偵查中講的才對,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講的不一樣。
⑦我除了向林柏君借款買車和購毒外,還曾經跟林柏君一起去朋友經營的賭場賭博,賭輸後向林柏君借錢來賭,這樣的情形有4、5次,每次幾萬元不等,這是我上開向林柏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到中間的事。
(〈提示呂學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29日,你分別轉帳2萬元至林柏君中信帳戶,這是什麼錢?)應該是跟他賭博借的錢。
⑧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4月2日,我分別轉帳10500元、12000元、1萬元、1萬元給林柏君,是我清償林柏君借款。
我能區別是購毒款或還款,是因為我有記在腦海裡,因為毒品價款我必須付清後他才會再賣給我,跟他借來購車的錢,他不會催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25至102頁)㈣互核呂學一上開證述,可發現如下歧異:⒈關於108年12月7日轉帳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於警詢證稱係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偵訊(與警詢同日)及審理初始證稱係1兩甲基安非他命,於審理時嗣後改稱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⒉關於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8日分別轉帳1萬元、3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及付款情形,於警詢證稱係先轉帳付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2000元,才於108年12月18日20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偵訊證稱係先於108年12月16日20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於108年12月17日、108年12月18日轉帳給付價金;
於審理時先證稱如偵訊,後改稱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不知道為何同日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說法不同。
⒊關於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7日、109年1月11日,分別轉帳16000元、1萬元、1萬元、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及付款情形,於警詢證稱係先轉帳2筆價款後,於108年12月28日20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陸續轉帳2筆價款付清價金,且稱此次因情況特別故能確定;
於同日偵訊證稱係於108年12月18日20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陸續分4次轉帳付清價金;
於審理時先證稱如偵訊,後改稱我也不知道為何同日警詢及偵訊說法不同,這次我應該是先轉帳付一部分價金,然後拿到毒品,後面再轉帳付清價金,以我在警察局講的比較正確。
⒋關於109年2月1日分別轉帳2萬元、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及付款情形,於警詢證稱係先轉帳付清價金,才於109年2月1日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於同日偵訊證稱係先於109年1月31日19時許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陸續轉帳付清價金;
於審理時雖證稱如偵訊,但仍稱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會講的不一樣。
⒌關於其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往來,於警詢及偵訊均僅提及借款買車之購毒,於審理時始稱尚有賭博借款,且不只1次。
㈤又證人呂學一證稱其能區別是購毒款或還款,是因為其有記在腦海裡,因為毒品價款其必須付清後被告才會再賣毒品給其,但其跟被告借來購車的錢,被告不會催等語。
然勾稽卷附證人呂學一指出之4筆還款紀錄,轉帳時間分別為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109年4月2日,金額分別為10500元、12000元、1萬元、1萬元,合計42500元(109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第379至381頁),時間係穿插落在其所稱109年1月31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於109年2月1日轉帳給付毒品價金之前後,合計金額亦與其所證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大致相仿,可見即使被告未向其催款,其仍會不定時轉帳清償借款,則其既未特別以文字或其他有跡可尋之方式紀錄付款原因與情形,且其所證之記得原因又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情形,自難以其不盡詳確之記憶遽信其所證之轉帳紀錄確係給付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㈥再呂學一曾於109年4月1日遭通緝,於109年4月13日歸案,有呂學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
而證人呂學一於偵訊證稱:可以區分是還款或給付毒品價款,是因為我後來被通緝,沒再跟林柏君購買毒品,林柏君就一直跟我催我欠他的借款等語;
於審理時證稱:我有案件判下來,我收到執行傳票,地檢署不讓我請假,109年2月份我就知道我快被通緝,就沒有再跟林柏君購買毒品,林柏君就跟我催討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
然依證人呂學一上開證述,109年1月29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日,有3次轉帳是清償借款,而這3次轉帳之時間均落在其所稱知道將被通緝之前,可見呂學一所提出以將遭通緝時間區分還款或給付毒品價款之標準亦無法遽信。
㈦由上可見,證人呂學一雖指證向被告購買5次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所證前後不一,即使是同日之警詢及偵訊,亦有不同說法,且無法合理交代證述歧異之原因。
又依其所證,其與被告之金錢往來不只一端,該等轉帳紀錄之原因究竟為何,仍有可疑。
則證人呂學一之證述既有諸多瑕疵,上開交易明細又無法證明轉帳原因,即使被告未能清楚交代該等轉帳紀錄之因由,本案既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因被告之辯解有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與數量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王政偉 107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 新北市中和區 5萬多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兩 林柏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文祥 、翟媺 同上 同上 合計10萬元 海洛因半兩、甲基安非他命1兩 林柏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碧雲 108年1月26日15時許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7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兩 林柏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與數量 1 呂學一 108年12月7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3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 2 呂學一 108年12月14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4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兩 3 呂學一 108年12月16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4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兩 4 呂學一 108年12月18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4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兩 5 呂學一 109年1月31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聯永樹林一站停車場 4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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