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士林地檢署109
- (二)被告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2日長庚
-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士林地檢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 (二)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
- 四、附記事項: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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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15730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因故無法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到士林地檢署開庭,乃於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身體不適為由致電向士林地檢署向書記官請假,經書記官告知需診斷證明後,乃於同日後未久,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0000)上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以手寫方式變造為如附表「更改記載內容欄」所示,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於統一超商崇信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214號),將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至士林地檢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管理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
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6號卷第23頁;
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2號卷第33頁;
本院卷第146頁)。
(二)被告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6號卷第11頁)。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091050188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1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6號卷第17-19頁)。
(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36號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與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兩者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所變造並傳真至士林地檢署以行使之診斷證明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向士林地檢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欄位名稱 原記載內容 更改記載內容 姓名 林玉華 甲○○ 病歷號碼 0000000 0000000 性別 女 男 出生年月日 民國23年7月12日 民國53年6月24日 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 Z000000000 診療日期 108年8月1日 109年10月14日 診斷 1、慢性腎病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代謝酸中毒 2、肺炎 3、泌尿道感染 4、心房顫動 5、陳舊性中風(以下空白) 1、感冒、流行性感染、肺炎(以下空白) 醫囑 病患曾於108年07月27日至本院急診治療,於民國108年07月29日轉入一般病房觀察治療,於民國108年07月31日轉入加護病房,民國108年08月01日01點38分死亡。
(以下空白) 慢性阻塞性肺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混和型高血脂症、多喝溫開水、運動勿過於激烈(以下空白) 診斷證明書日期 108年8月1日 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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