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72,2021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110年度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家仁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前某日,在新竹市某處,自「黃克樑」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6顆、非制式子彈19顆、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4把,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二、又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賢」,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把、制式子彈23顆、非制式子彈6顆、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黃家仁嗣於109年2月間某時,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委由徐誌鴻代為保管,徐誌鴻乃將上揭物品置於位於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山海觀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徐誌鴻所涉寄藏槍枝、子彈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嗣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至2時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排煙機房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再經員警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5分至40分許,經黃家仁同意後,至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家仁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下稱偵3636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291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58頁、第114頁、第125頁),且據證人徐誌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3636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卷<下稱偵3174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7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09年9月1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09000710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5961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3174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67頁至第172頁,偵3636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384號、10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930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174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偵3636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故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另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係自107年6月前某日起至109年6月22日其經警查獲時止,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係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5月28日證人徐誌鴻經警查獲時止,故其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較修正前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6月1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

至其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終了日係在同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槍枝、子彈等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按先後持有槍、彈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竟是否屬數罪併罰。

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多次同一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持有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槍、彈之時間,前後相隔長達至少約1年8個月,且持有原因不一,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被告先後持有上開槍、彈,已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之同一犯意。

且其先後持有各該槍、彈,雖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上可顯然區隔,持有之客體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證人徐誌鴻係於109年6月18日,向員警證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寄放,員警乃依其證詞,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而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5分至4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有證人徐誌鴻該次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3636卷第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7頁)。

而被告係於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至4時18分許,始向員警供承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此有其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636卷第11頁至第16頁),故其顯係於上開犯行經員警發覺後,向員警自白,而與自首要件未合。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合於自首要件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帶員警起出槍、彈,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顯見其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惡性非重,日後應無再犯之虞;

再者,被告並未使用扣案槍、彈作為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始終坦承本件持有槍、彈之行為,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曾以上開槍、彈另犯他罪,惟被告之素行、是否坦承犯行、於持有槍、彈期間內是否有使用等節,核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

且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本不宜輕縱;

另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重大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無證據證明其持有槍、彈後用於造成他人之實際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

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而其中附表二、三部分,雖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號於證人徐誌鴻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諭知沒收,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鑑定後認均非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亦均非違禁物。

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109年6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被告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之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9301號鑑定書(見偵3636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下稱警政署109年11月3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口徑9×l9mm制式子彈 16顆 認均係口徑9×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1月3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0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3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1月3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二:(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含彈匣2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61384號鑑定書(見偵3174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下稱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三:(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把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18顆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2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散彈12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散彈6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5顆 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3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四:(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2盒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2 口徑9mm鉛彈 2盒 認均係口徑9mm鉛彈。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3 膛線刀 5支 認均係金屬銑刀。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4 鑽頭 1包 認均係金屬鑽頭。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5 彈簧 2個 認均係金屬彈簧。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6 螺絲刀 1支 認係金屬螺絲起子。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7 零件 1包 認均係金屬管。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8 彈匣 1個 認係塑膠彈匣。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9 非制式金屬彈頭 9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不沒收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警政署109年10月28日鑑定書。
⒉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附表五:(於109年5月28日凌晨0時5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地下停車場編號「755」停車格對面門上標記米-07、排煙機房、E棟B4之排煙機房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數量及單位 1 黑色槍盒1個 2 黑色NIKE背包1個 3 黑色手提包1個 4 七星菸盒2個 5 卡其色槍袋1個 6 藍色手提袋1個 7 黑色布包1個 8 麻布手套1個 9 黑色槍袋1個 10 白色塑膠箱1個 11 綠色塑膠袋1個 12 七星菸蒂2個 13 雲絲頓菸蒂1個 14 水桶6個(3個白色3個藍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