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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10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李家豪、童薰溥之友人,李家豪、童薰溥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0時10分許,共乘一部機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深溪路與新豐街口,遇見徐子曜,徐子曜將李家豪攔下,聲稱要與李家豪討論債務糾紛事宜,並撥打電話通知周厚宇、告訴人即少年乙○○(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周厚宇、告訴人到場後,徐子曜、周厚宇、告訴人隨即與李家豪發生拉扯、互毆。
李家豪、童薰溥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被告到場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揮打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右手紅腫、瘀青、左側尺骨幹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雖為少年,然具有意思能力)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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