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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允涵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0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陳玟溢
指定辯護人 陳樹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允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玟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胡允涵於民國109年6月27日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251至257頁)。
被告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其住、居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傳喚其於111年1月6日14時30分至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傳票分別於110年12月6日、7日寄存送達於該址,而各於10日後生送達之效力;
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即具保人於具保時陳報之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住居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3、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報到,該通知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該址、於111年6月22日由其受僱人收受、於111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該址,均生送達之效力;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曾陳報變更居所,或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業經合法傳拘,並未遵期到庭。
綜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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