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190,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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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豈



陳瑋憲


楊永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李昀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己○○、辛○○、乙○○均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丁○○、己○○、辛○○、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庚○○(另行通緝)與甲○○於民國108年間合夥經營直播生意,丁○○認為營業帳目不清,遭甲○○侵占利潤,心生不滿欲教訓甲○○,遂與甲○○相約於108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巿金山區中華路134-1號「曼特寧咖啡廳」見面。

丁○○同時另撥打電話給辛○○、庚○○,要求其等至現場助陣,辛○○向己○○、乙○○、未滿18歲之少年丙○○(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判決)告知上情,己○○、乙○○、丙○○均應允一起到場。

辛○○、己○○、乙○○、丙○○、庚○○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丙○○先返家拿取西瓜刀、電擊棒、鐵鎚、球棒、木棍、手銬、腳銬、辣椒水等物,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己○○、乙○○、丙○○,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庚○○與無犯意聯絡之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曼特寧咖啡廳」前等候,嗣甲○○依約到場後,丁○○、己○○、乙○○、丙○○、庚○○即分持上開丙○○準備之西瓜刀等器物,追趕甲○○,脅迫甲○○搭坐至丁○○之自小客車後座,並取走其行動電話及車鑰匙,使之無法逃離、求救,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之後丁○○駕車附載甲○○、庚○○、戊○○,辛○○駕車附載己○○、乙○○、丙○○,抵達新北市○○區○○○0號前,眾人均下車後,丙○○將甲○○手戴之手銬其中一只銬在路邊護欄,並將甲○○雙腳載上腳銬,丁○○、己○○、辛○○、庚○○、丙○○則分持鐵鎚、木棍、西瓜刀、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甲○○,乙○○則未參與毆打行為(傷害部分均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嗣丁○○欲使甲○○簽立本票,遂駕車附載庚○○、戊○○離開購買,員警則於同日23時40分許獲報前往現場,查獲辛○○、己○○、乙○○、丙○○4人,甲○○始得解脫手銬、腳銬,現場扣得丙○○所有之西瓜刀4支、電擊棒1支、鐵鎚1支、球棒4支、木棍1支、手銬1副、腳銬1副及辣椒水1罐。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丁○○、辛○○、己○○、乙○○均坦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且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丙○○以行動電話錄得甲○○遭毆之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及西瓜刀4支、電擊棒1支、鐵鎚1支、球棒4支、木棍1支、手銬1付、腳銬1付及辣椒水1罐等物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丁○○、辛○○、己○○、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4人與庚○○、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附加說明部分: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均係20歲以上成年人與未滿18歲少年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一節,證人丙○○於本院111年3月22日審理證稱:「(問:跟你一起去的丁○○、辛○○、乙○○、己○○、庚○○認識你嗎?)我只認識辛○○;

他們那時應該不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案發時既係當時18歲之辛○○認識暨聯繫少年丙○○到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丁○○、乙○○在案發時均知悉丙○○為未滿18歲之人,未能僅因丙○○當時實際年齡未滿18歲,遽認丁○○、乙○○於本案行為時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而未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⑵公訴意旨又認係被告辛○○在丁○○自小客車內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並將其行動電話及車鑰匙取走一節,被告辛○○否認上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同一台車的好像有己○○、辛○○,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在車上好像是辛○○或己○○其中一人銬住我的手腳;

(後稱)我坐在車子後座正中間,兩邊都有人,副駕也有人,當時車上是5個人,辛○○拿我的手機並上銬等語。

然被告辛○○、己○○、乙○○、丁○○於事發隔日108年11月11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均供稱係丁○○駕車附載甲○○、庚○○、戊○○,辛○○駕車附載己○○、乙○○、丙○○至山上等語,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異,況甲○○於108年11月11日3時50分警詢係證稱:「在車上有人把我手機跟車鑰匙拿走,到了那裏,有人拿手銬、腳銬把我雙手、雙腳銬起來;

是辛○○把我手機跟車鑰匙拿走」等語,並未提及其在車上遭上銬一情,是證人記憶是否仍然清晰,實屬有疑,從而實難逕依證人片面指認,認定係辛○○在車上將甲○○上銬、取走手機及車鑰匙。

惟因辛○○仍有其他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行,無礙其構成本案妨害自由罪。

⒊爰審酌被告丁○○懷疑遭被害人甲○○侵占利潤,為發洩不滿情緒,夥同辛○○、己○○、乙○○、庚○○、丙○○等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虐打被害人致其成傷,犯罪手段殘暴,惡性非輕,惟造成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等終能坦承犯行,丁○○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由業,有一年幼稚子;

己○○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機械維修業;

辛○○自述高中肄業,甫退伍覓業中;

乙○○自述高中肄業,在核電廠工作等情,又犯罪後業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參酌丁○○主導本案犯行暨被告等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證人所受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被告丁○○、辛○○、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然業於110年9月19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296-300頁可參,堪認被告等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併參酌被害人人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⒌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被告辛○○、己○○、乙○○、丁○○雖於本案使用西瓜刀4支、電擊棒1支、鐵鎚1支、球棒4支、木棍1支、手銬1付、腳銬1付及辣椒水1罐為犯案工具,然查上開工具均為少年丙○○所有,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述在卷,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辛○○、己○○、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證人甲○○,致甲○○因而受有後胸壁挫傷、後胸壁表淺性損傷、上臂擦傷、左手肘挫傷、左腕部挫傷及雙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等上開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110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對被告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0頁),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上開被告被訴傷害犯,即應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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