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240,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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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學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4、115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拾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最末行應補充:「嗣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未及將辰○○匯入之款項領出而未遂(見本院卷第89、101頁)。」

(四)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騙方法欄所載:「前後2次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1,000元共9,000元」,應更正為:「匯款8,000元」。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09年4月6日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9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09年4月11日12時40分許,1,000元」,應予刪除(依偵662號卷第71、73頁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對照,此筆轉帳1,000元之交易,並未顯示交易成玏,且經本院調取王煥智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此筆轉帳1,000元之入帳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09年4月17日12時35分許」,應更正為「109年4月17日12時14分許」。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法欄應更正為:見乙○○於臉書「勁戰騎士買賣中心」社團內發文徵求購買機車零件,即以「林梓婷」為暱稱,以通訊軟體與乙○○私訊,並向乙○○佯稱有機車零件可出售,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右列帳戶。

嗣因右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中華郵政郵局以警示銷戶方式,將上開1,500元之匯款列入專戶保管,戊○○因而未取得該款項而未遂。

(七)起訴書附表編號14詐騙方法欄應更正為:見己○○於臉書社團發文徵求購買機車零件,即以「吳晴瑄」為暱稱,以通訊軟體與己○○私訊,並向己○○佯稱有機車零件可出售,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後匯款1,000元、29,000元至右列帳戶。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2、14至15所示匯入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由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之盧O培、林少燁、陳O騫、簡O瑋、陳O杰、郭逸峰等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戊○○,或由戊○○自行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

(九)證據補充:⒈簡O瑋及陳O杰於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90卷第189至192頁)。

⒉陳O杰提款之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12卷第285至291頁)。

⒊被告與郭逸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2卷第371至38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110 年7 月9 日號函及其附件、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0 年7 月13日函暨其附件、凱基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15日號函暨其附件(均見本院卷87至9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見本院卷101、103、1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3、14部分,告訴人乙○○、己○○分別於臉書社團刊登徵求機車零件訊息,嗣被告以通訊軟體私訊方式分別向乙○○、己○○佯稱可販售機車零件告訴人2人行騙等節,業據乙○○、己○○分別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12號卷第343、39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份(見少連偵12號卷第353至358頁、407至420頁)可佐。

從而於附表編號13、14部分,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乙○○、己○○私訊聯繫交易訊息,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

再者,於附表編號4、13部分,均因該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受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均仍在該帳戶內,而未經提領,附表編號13部分並經中華郵政郵局以警示銷戶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1,500元款項列入專戶保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10 年7 月9 日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87至89頁)、陳O杰之郵局帳戶明細資料(見少連偵12卷第28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佐(見本院卷101、133頁),則附表編號4、13部分,戊○○因未實際取得該款項,應屬未遂。

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附表編號4、13部分,因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盧O培、林少燁、陳O騫、簡O瑋、陳O杰、郭逸峰等人,事先均不知悉被告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作為向他人詐騙使用乙節,已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渠等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即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5至7、10至12、15等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陳O騫、簡O瑋、陳O杰、郭逸峰等人,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戊○○(分見少連偵字12號卷第28至29、114至115、273至275、365頁),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惟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6、8至12、15所為,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僅介於18至19歲之間,其各次犯罪所得僅介於2000元至8000元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雖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於審判中未到庭,被告未能於判決前,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6、8至12、15所為,各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取財物,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告於審判中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己○○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等犯後態度,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時之年齡僅介於18至19歲之間,被告之思慮尚淺,兼衡本案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2、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4犯行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己○○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附表編號4、13犯行部分,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該筆詐欺款項,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第145號
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
第3號
第4號
被 告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並無二手機車、機車零件、手機等商品可供販賣且亦無履約之真意,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法,對丙○○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款項匯至其向少年盧○培(民國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借用其父盧鼎九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林少燁(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配偶林倢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㈡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方法,分別對甲○○、壬○○、辰○○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交易款項匯至其向少年陳○騫(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借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甲○○、壬○○、辰○○均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㈢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方法,分別對庚○○、丑○○、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交易款項匯至其向少年簡○瑋(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少年陳○杰(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告訴人庚○○、丑○○、巳○○均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㈣於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時間、方法,分別對卯○○、癸○○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交易款項匯至其向林少燁(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友人王煥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卯○○、癸○○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㈤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間、方法,分別對辛○○、子○○、寅○○、乙○○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交易款項匯至其向少年陳○杰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辛○○、子○○、寅○○、乙○○均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㈥於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時間、方法,分別對己○○、丁○○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交易款項匯至其向郭逸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己○○、丁○○均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丙○○、甲○○、壬○○、辰○○、庚○○、丑○○、巳○○、卯○○、癸○○、辛○○、子○○、寅○○、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林少燁、王煥智、郭逸峰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林少燁、郭逸峰借用渠等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同案共犯少年盧○培、陳○騫、簡○瑋、陳○杰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向少年盧○培、陳○騫、簡○瑋、陳○杰借用渠等上開帳戶之事實。
4 盧鼎九、林倢伃、王煥智、郭逸峰、同案共犯少年陳○騫、簡○瑋、陳○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卷)。
如附表編號1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2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壬○○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3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辰○○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4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庚○○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5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丑○○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6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7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卯○○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66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8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09年度偵字第661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9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辛○○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10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子○○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11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寅○○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12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13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己○○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2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14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62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如附表編號15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共15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丙○○ 108年10月間某日 以臉書暱稱「戊○○」在臉書「三代戰 全原廠」社團,刊登販售二手機車之訊息,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前後3次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2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10月27日 21時許 10,000元 盧鼎九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7日 21時許 10,000元 盧鼎九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2月4日 17時4分許 5,000元 林倢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109年3月13日19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勁戰騎士買賣中心」社團內,刊登販售機車二手零件之訊息,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6,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13日 22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ATM 少年陳○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3 壬○○ 109年3月13日19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勁戰騎士買賣中心」社團內,刊登販售機車二手零件之訊息,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8,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13日 22時38分許 少年陳○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4 辰○○ 109年3月14日10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勁戰騎士買賣中心」社團內,刊登販售機車二手零件之訊息,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訂金2,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14日 11時36分許 少年陳○騫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5 庚○○ 109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刊登販售IPHONE 8之訊息,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前後3次分別匯款5,000元、5,000元、3,000元,共1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2日17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ATM 少年簡○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4月13日16時45分許 少年陳○杰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09年4月13日16時56分許 少年陳○杰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元 6 丑○○ 109年3月23日17時8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3日 17時17分許 少年簡○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元 7 巳○○ 109年3月24日1時10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前後3次分別匯款3,000元、7,000元、1,000元共11,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3月24日1時38分許 3,000元 少年簡○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4日2時23分許 7,000元 109年3月24日2時43分許 1,000元 8 卯○○ 109年4月4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全新&二手手機買賣交易中心」社團,刊登販售IPHONE XS之訊息,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8,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4日 1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ATM 王煥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9 癸○○ 109年4月5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之訊息,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前後2次分別匯款8,000元、1,000元共9,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6日 0時50分許 8,000元 王煥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日 12時40分許 1,000元 10 辛○○ 109年4月17日11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販售IPHONE ixs 256之訊息,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訂金4,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 11時8分許 少年陳○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11 子○○ 109年4月17日11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販售IPHONE XS MAS 之訊息,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訂金4,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 12時35分許 少年陳○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12 寅○○ 109年4月17日11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之訊息,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訂金2,0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 14時28分許 少年陳○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13 乙○○ 109年4月16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林梓婷」在臉書「勁戰騎士買賣中心」社團內,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1,500元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4月17日 16時8分許 少年陳○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14 己○○ 109年4月28日16時2分許 以臉書暱稱「吳晴瑄」在臉書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前後2次分別匯款1,000元、29,000元共30,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1日 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1,000元 郭逸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 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ATM 29,000元 15 丁○○ 109年5月3日3時44分許 以臉書暱稱「吳晴瑄」在臉書「勁戰俱樂部買賣」社團內,刊登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前後2次分別匯款1,000元、2,000元共3,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5月3日 3時55分許 1,000元 郭逸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3日 19時54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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