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242,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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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暐澄前參與以陳品劭(另案通緝中)為首,成員包含暱稱「法拉驢」、「麥拉倫」、「小八」、「潑猴」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由「麥拉倫」、「法拉驢」負責發號指令,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佯以幫助貸款之理由寄發簡訊予告訴人季定洋,向季定洋詐稱需至多家銀行辦理提款卡並交付,即可享有優惠貸款方案云云,致季定洋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依指示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其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西店),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揮吳智霖(另案偵辦)前往領取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試卡確認均可使用且變更密碼後,交由被告持有並等待上游指示,隨時將依指示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遭詐騙民眾匯款至上開5帳戶內之贓款。

嗣經員警於109年11月25日,在雲林縣○○鎮○○街00號前盤查被告及吳智霖,復經被告同意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季定洋上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資料,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季定洋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季定洋與「張儒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這個集團裡面只擔任提款車手,這件查到5個季定洋的帳戶都是吳智霖交給我的,我只知道是集團裡面「法拉驢」或「麥拉倫」指示吳智霖去便利商店領裝有帳戶的包裹,這些帳戶是以後要讓其他的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進來用的,但帳戶的部分我沒有參與行騙,我也不知道帳戶的來源,自從我拿到這5個帳戶到這5個帳戶被警察扣到的這段時間,我沒有收到領錢的通知,也沒有實際使用過這5個帳戶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曾參與上揭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而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季定洋施以詐術,致季定洋陷於錯誤,乃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證件影本予該集團成員,嗣由「法拉驢」或「麥拉倫」指示吳智霖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試卡、變更密碼後,將上揭物品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等候集團上手指示領款,惟被告尚未接獲指示,即遭員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20號卷<下稱中檢卷>第43頁至第5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下稱基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據季定洋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中檢卷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吳智霖亦於警詢時自承包裹係由其前往領取無訛(見中檢卷第72頁),此外尚有吳智霖取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季定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季定洋與「張儒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貨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中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8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堪以認定。

㈡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如足當之。

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角色,對於集團用以收取贓款之帳戶來源為何,依其分工本無從確知,且實際上該等帳戶除可能係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而來外,亦可能係集團成員自行提供,或係由他人出售、出借予集團成員使用,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難以逕認被告事先即就集團成員詐欺取款帳戶之事,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集團成員詐欺季定洋之犯罪終了前(即吳智霖領取包裹前),與集團成員間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季定洋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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