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洲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洲為告訴人邱文政及陳柏樺之雇主,又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櫃台,因薪資發放問題與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發生爭執,上開2人並因此皆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互毆,陳柏樺(所涉傷害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上前將被告、告訴人分開,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角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政之證述,⒊證人陳柏樺之證述,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推打拉扯告訴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因薪資發放及告訴人工作時飲酒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拿椅子攻擊我,我為了自衛才徒手反擊推打他,後來我們抱在一起在櫃臺區附近相互拉扯,過程中我有撞到桌角,告訴人應該也有撞到,但當時天色昏暗,我不確定告訴人是身體何部位撞到桌角,之後陳柏樺從6樓下來,我跟告訴人還在相互拉扯,陳柏樺把我跟告訴人拉開,主要是拉告訴人,告訴人就側倒在地上撞到桌角,我們報警後,到1樓等警察到場處理,這時我才發現告訴人眼角有受傷,我不確定告訴人的傷是與我拉扯時摔倒撞到桌角造成,還是後來陳柏樺下來把他拉開,他跌倒撞到桌角所致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其等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乃先攻擊被告,被告遂徒手反擊,嗣被告所僱之另名工人陳柏樺自6樓下樓後即上前介入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正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據證人陳柏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自堪認定。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衝突後,被告之嘴角及頭部右太陽穴、告訴人之右眼眼角及周邊均受傷流血,現場亦留有血跡等情,有到場處理警員拍攝之被告傷勢照片(偵查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查卷第23頁)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亦可確認。
㈡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其構成要件;
是傷害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傷害之意思及加害之行為,且其行為導致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即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復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刑法並無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是倘僅有加害行為,而未生傷害結果,尚屬未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成立傷害罪名。
而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政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復拘提無著,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其於警詢雖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口角,我先朝被告揮拳,被告也揮拳還手打我,接著在旁的陳柏樺也過來一起揮拳打我,我右眼眼角有遭他們毆傷,我們3個人都是徒手攻擊,沒有持械等語(偵查卷第9至10頁),而指證其上開右眼眼角傷勢係遭被告與陳柏樺揮拳打傷。
惟證人陳柏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文化中心6樓收拾工具,聽到5樓傳來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及碰撞桌椅的聲音,我便下樓查看,看到告訴人拿著鐵椅攻擊被告,我上前將他們拉開,拉開後我跟告訴人說薪水的事情用說的不要衝動,告訴人不聽勸,又繼續攻擊被告,我因而把告訴人的雙手架住,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跌倒,告訴人的頭部傷勢應該是他在跌倒過程中撞到桌子等語(偵查卷第18頁),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在6樓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就下5樓,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扭打,相互出手攻擊對方,我就上前把告訴人拉開並架住告訴人,架住的過程中告訴人有跌倒有撞到桌子,告訴人站起來後,我近距離看發現他眼角有流血等語(偵查卷第77至78、86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
且觀諸卷附前揭告訴人傷勢照片(偵查卷第23頁),顯示告訴人右眼眼角及周邊均有血跡,且有遭銳器或銳利邊緣硬物刮到或劃到之傷口,是依其傷口及血跡分布情形,其所受傷勢較符合右眼眼角或周邊撞擊銳器或有銳利邊緣之硬物肇致,而非遭徒手揮拳攻擊所能造成。
再參之卷附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9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係在基隆市文化中心5樓櫃臺附近,該處設有ㄇ字型長桌,桌角均未修邊,屬於尖銳之硬物,符合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陳柏樺前揭證述,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撞擊有銳利邊緣硬物造成之情形相合。
則告訴人指證其上開傷勢係遭被告與陳柏樺揮拳毆打所致,非但無其他證據可資擔保其真實性,且與其客觀傷勢不符,洵屬有疑,難以遽信為真;
而被告所辯,核與證人陳柏樺所證相符,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現場客觀環境相合,從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其於前揭衝突過程中撞擊桌角造成,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其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撞擊桌角造成,雖可認定,惟依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柏樺所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推打拉扯時,及告訴人遭陳柏樺拉開架住時,均各曾撞擊桌角,而被告係在報警後到1樓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陳柏樺係在告訴人因遭其架住而跌倒站起後,才發現告訴人眼角有傷,是被告徒手推打拉扯告訴人後,既尚有其他外力介入,而難釐清告訴人右眼眼角及周邊流血之傷害結果,究係因被告抑或陳柏樺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撞到桌角受傷,又或係告訴人在拉扯中自行碰撞桌角所致,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發生原因,既有其他合理且無法排除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難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㈢綜據上所,本案卷內所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徒手推打拉扯告訴人,及告訴人於全部衝突結束後右眼眼角及眼角周遭有流血,然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