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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力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1之⑵、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朝力明知大麻種子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然為該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月2月4日前數日,在臺灣地區某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kh」之人,以每顆大麻種子約新臺幣3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84顆,隨後該暱稱「Hkh」之人即於109年2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航空人員,以國際掛號郵件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自泰國起運寄送入境臺灣地區,並由洪朝力指定不知情之友人俞憶雯代收,嗣該郵件於109年2月11日投遞成功後,洪朝力即將之攜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上開大麻種子進口來臺。
惟尚未栽種,即於109年6月4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洪朝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23至24頁,109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21頁,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32至133、253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與「Hkh」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9年9月28日板營字第1091801198號函附卷可稽(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第185至187、197頁);
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種子9包共84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驗種子9包共84顆,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有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50%,種子淨重1.07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71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131至132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參照);
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透過上揭通訊軟體購買大麻種子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kh」之人將本件大麻種子封裝為郵包,自泰國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航空等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私運大麻種子入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㈣被告係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種子不得私運,亦不得意圖栽種而運輸至我國境內,竟為嘗試栽種大麻,而透過通訊軟體購入大麻種子並自泰國運輸至我國境內,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管制物品及查緝毒品之決心,誠有不該;
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私運之大麻種子數量,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大麻種子雖非屬第二級毒品,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種子,除其中10顆業經鑑定機關取樣進行種子發芽鑑驗用罄,而無庸宣告沒收外,驗餘之大麻種子74顆(即附表編號1之⑴),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起訴書聲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然此僅限於「主刑」,至於該2罪之相關沒收規定,均仍有適用餘地,並無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之問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乃係義務沒收,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之包裝袋9只(可與大麻種子完全析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其內置放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因被告供稱其係使用家中無線網路上網,未使用該等門號之網路〈本院卷第34頁〉),均係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應沒收之物 1 大麻種子9包84顆 ⑴未鑑驗之大麻種子74顆 ⑵包裝袋9只 2 GALAXY S8行動電話1支 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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