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26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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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忠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中)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朱國偉積欠吳坤忠之債務糾紛,而林慶釧係朱國偉熟識友人,但林慶釧與吳坤忠素不相識,而吳坤忠為追討對朱國偉之債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弄0號前,由林慶釧代朱國偉出面與吳坤忠交涉該債務糾紛,詎吳坤忠與林慶釧起口角爭執,吳坤忠一時氣憤,其主觀上雖無致林慶釧重傷害之故意,然吳坤忠為思慮健全成年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堅硬銳利刀刃之西瓜刀揮砍手掌、手指之神經系統、肌鍵斷裂、血管損傷,非但造成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即失其效用,尚且因而致手指之神經系統、肌鍵斷裂、血管損傷之回復難於治療,並造成無法握拳,甚至連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而達於難於治療之程度,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竟一時失慮,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自以其所有並攜帶供已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林慶釧2刀,因而致林慶釧受有左手第四指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肌腱及血管損傷、右手第二到五指肌腱損傷及雙手切割傷、右手掌至手腕處之整個手掌半部快掉下來之傷害,已達於無法握拳伸出迴轉機能、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之殘廢,且該手指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整個手掌半部之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之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合時無法握拳、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之無法保持協調平衡運作,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因林慶釧訴警究辦,並扣得吳坤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坤忠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69至27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坤忠固不否認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並辯稱:我不否認有傷害行為,是不是構成致重傷,由鈞院依法認定,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知道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都跟辯護人研究過了,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變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我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我不否認此傷害行為,是不是構成致重傷,由法院依法認定,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扣案的刀,是我所有,是本件的犯罪工具,我要拋棄等云云置辯。

辯護人之辯稱: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惟林慶釧之傷勢是否有達重傷之程度,法律上仍有爭執,參酌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145 頁及第191 頁,林慶釧之左側第四、五指、右側第二、三、四、五指雖行動受限,但經外科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即可改善,依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原則,本件林慶釧之傷勢應未達重傷程度,且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刑法之「重傷」,應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件被害人受傷為手部,依照最高法院見解應達毀損或機能嚴重減損才構成刑法之「重傷」,然據長庚醫院回函,被害人經長期復健治療即可改善其功能,縱使依照長庚醫院最新之回函稱被害人之傷勢屬於難治之情形,然而是否重大仍應由鈞院認定,因此,辯護人認為本件難認有刑法第10條重傷之程度,而應論以普通傷害罪嫌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 ㈠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查,被告吳坤忠於上揭時地逕自以其所有並攜帶供己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告訴人2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5日、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9日審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警詢時、110年9月8日審訊時、110年10月13日審訊時、110年11月5日審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17至120頁、第123至129頁、第163至171頁】,並有告訴人林慶釧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影本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0月1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0950160號函(手部功能回復結果尚無法確定)及其附件:病歷光碟1張、林慶釧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1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164668號函及其附件:林慶釧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150194號函及其附件:林慶釧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6號函:林慶釧傷勢屬於難治情形【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5 號卷,第131頁、第145 頁、證物袋、第173至175頁、第187 至189頁、證物袋、第191至195頁、第203頁】及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急診會診、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程記錄、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囑單、會診單、護理記錄單、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告訴人林慶釧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手術前護理記錄單、心電圖檢查報告、X 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等【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病歷卷,第3至31頁、第33至79頁、第81至179頁、第181至191頁、第193 至607頁、第609至623頁、第625至661頁】;

110年4月5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坤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慶釧)、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林慶釧受傷照片、凶器丟棄地點照片、被告逃離現場照片、110 年4 月7 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10年5月5日職務報告、扣押證物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7頁、第45至53頁、第151至153頁、第169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4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工具之西瓜刀1支在卷可徵。

因此,本案因細故而起,且被告與告訴人無必置對方於死地之怨隙,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結果,被告先與告訴人進行談判,而非甫見面即發生衝突,是就案發情狀、過程及渠等行為以觀,尚難認被告傷害行為之初,即有使告訴人受有重傷之犯意與決心,亦難認被告於傷害行為時主觀上即得以預見告訴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顯然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職是,被告自白坦認犯普通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查,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變更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迭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所犯所有罪名,並告知被告訴訟法上權益,併請辯護人對檢察官上開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一併攻擊防禦,因此,本件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要旨參照)。

玆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⒈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知道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都跟辯護人研究過了,我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我不否認此傷害行為,扣案的刀,是我所有,是本件的犯罪工具,我要拋棄,但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變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是不是構成致重傷,由法院依法認定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訊時指證述:「(告訴人現在手的復原情形?)一、我的左手手指,拇指、食指、中指是正常的,無名指是麻的,小拇指完全無法動而且因為本案造成的彎曲無法伸直。

二、我的右手五個手指無法正常握拳,連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是從手掌切到手腕。

三、我因為本案受傷有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並且基隆長庚有開證明給我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殘障手冊。

新北市政府有核准,手掌及手指的失能醫療鑑定證明。

四、現在本案受傷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無法做,所以繳不出機車貸款。

五、醫生說神經都已經受損了,當時我是被砍到整個手掌半部掉下來,兩邊都是,現在難以治療,也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治療。」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上開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6號函:林慶釧傷勢屬於難治情形、林慶釧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 年11月11日新北社障字第1102164668號函及其附件:林慶釧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表、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150194號函及其附件:林慶釧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林慶釧受傷照片、凶器丟棄地點照片、被告逃離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等在卷可徵。

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述:醫生說神經都已經受損了,當時我是被砍到整個手掌半部掉下來,兩邊都是,現在難以治療,也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治療等語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49頁下方彩色照片所示內容、第51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即可一目瞭然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證述:當時我是被砍到整個手掌半部掉下來,兩邊都是等語情節,與事實係相符,再互核對比較與同上偵字第2515號卷第45頁上方彩色照片所示被告右手 持堅硬銳利刀刃之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手部,及告訴人站立位置、角度、距離與被告持刀揮砍之站立位置、角度、距離,與同上偵字第2515號卷第191至194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4張彩色照片所示之勾稽以觀,被告逕自以其所有並攜帶供已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肌腱及血管損傷、右手第二到五指肌腱損傷及雙手切割傷、右手掌至手腕處之整個手掌半部快掉下來之傷害,已達於無法握拳伸出迴轉機能、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既經完全喪失迴轉機能,因而致不能回復之殘廢,且該手指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整個手掌半部之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之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合時無法握拳、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之無法保持協調平衡運作,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因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6號函:林慶釧傷勢依病歷記載,林君雙手切割傷屬不完全外傷性截肢,術後肌鍵沾黏雖非屬不治,但經治療及復健仍無法保證能完全恢復,應屬難治情形,惟是否符合重大情形,請鈞院評估認定之【見本院卷第203頁】,亦大致同此見解。

⒊續查,告訴人於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手指都已經受傷都不能動了,我有到基隆長庚就診動手術,好像是整形外科,我的右手所有手指都無法握拳了,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光醫療費用我就花了十萬元了。

二、我的傷勢,是在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治療的,右手已經無法握拳,左手小指、無名指已經麻掉,活動大受影響,醫藥費、看護費等,就花費將近十萬元了。」

等語明確,與其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訊時指述:「(告訴人現在手的復原情形?)一、我的左手手指,拇指、食指、中指是正常的,無名指是麻的,小拇指完全無法動而且因為本案造成的彎曲無法伸直。

二、我的右手五個手指無法正常握拳,連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是從手掌切到手腕。

三、我因為本案受傷有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並且基隆長庚有開證明給我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殘障手冊。

新北市政府有核准,手掌及手指的失能醫療鑑定證明。

四、現在本案受傷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無法做,所以繳不出機車貸款。

五、醫生說神經都已經受損了,當時我是被砍到整個手掌半部掉下來,兩邊都是,現在難以治療,也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治療。」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復酌與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5日審訊時供述:「【被害人即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80萬元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有何意見?(提示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有看到,但是現在在執行中,沒有工作,家人也沒辦法幫我賠償對方。」

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再互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250236號函:林慶釧傷勢依病歷記載,林君雙手切割傷屬不完全外傷性截肢,術後肌鍵沾黏雖非屬不治,但經治療及復健仍無法保證能完全恢復,應屬難治情形,惟是否符合重大情形,請鈞院評估認定之【見本院卷第203頁】勾稽綜合以觀,足證告訴人因案受傷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無法做,所以繳不出機車貸款,且醫生說神經都已經受損了,當時告訴人是被砍到整個手掌半部掉下來,兩邊都是,現在難以治療,也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治療,因此,告訴人沒有錢可以治療,更沒有錢去長期復健,其上開傷勢之右手五個手指無法正常握拳,連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是從手掌切到手腕,且其左手第四指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肌腱及血管損傷,造成名指是麻的,小拇指完全無法動而且因為本案造成的彎曲無法伸直,並經上開失能醫療鑑定證明,且新北市政府有核准身心障礙證明(第七類)之殘障手冊在案,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病歷卷第3至31頁、第33至79頁、第81至179頁、第181至191頁、第193 至607頁、第609至623頁、第625至661頁之急診病歷、急診會診、急診護理紀錄、病程記錄、醫囑單、會診單、護理記錄單、入院護理評估、出院護理評估、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紀錄等在卷可佐。

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結果,目前殘廢狀態雖經治療及復健仍無法保證能完全恢復,應屬難治情形,尚且因告訴人沒有錢可以治療,更沒有錢去長期復健,被告亦無力賠償之累積因素綜合以觀,應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已達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洵堪認定。

⒋末按「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

查,告訴人上開被西瓜刀揮砍手掌、手指之神經系統、肌鍵斷裂、血管損傷,非但造成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即失其效用,尚且因而致手指之神經系統、肌鍵斷裂、血管損傷之回復難於治療,並造成無法握拳,甚至連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因而致受有左手第四指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肌腱及血管損傷、右手第二到五指肌腱損傷及雙手切割傷、右手掌至手腕處之整個手掌半部快掉下來之傷害,已達於無法握拳伸出迴轉機能、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之殘廢,且該手指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整個手掌半部之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之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合時無法握拳、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之無法保持協調平衡運作,未曾好轉,亦難以經醫療逐漸改善,是告訴人之傷害情形作整體觀察,並非僅侷限於單純之手指,而將各該部位功能減損之程度,予以割裂觀察,易言之,即將雙手、手掌、腕部之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整體保持協調平衡運作棄置不論,因此,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與本件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間,二者係完全不相同,亦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主觀上有犯普通傷害之故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對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其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本件被告曾犯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7月3日確定,嗣其於108年1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之犯毒品、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異,經審酌上開各項量刑事由,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據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林慶釧受傷照片、凶器丟棄地點照片、被告逃離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深仇積怨,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出手為本案犯行,被告為思慮健全成年人,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堅硬銳利刀刃之西瓜刀揮砍手掌、手指之神經系統、肌鍵斷裂、血管損傷,非但造成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即失其效用,尚且因而致手指之神經系統、肌鍵斷裂、血管損傷之回復難於治療,並造成無法握拳,甚至連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而達於難於治療之程度,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為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竟一時失慮,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未能預見及此,基於傷害之犯意,逕自以其所有並攜帶供已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告訴人2刀,犯後亦未為任何賠償損害予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尚未嫌過重,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未能憫恕,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逕自以其所有並攜帶供已使用之西瓜刀1把揮砍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四指神經損傷、左手第五指肌腱及血管損傷、右手第二到五指肌腱損傷及雙手切割傷、右手掌至手腕處之整個手掌半部快掉下來之傷害,已達於無法握拳伸出迴轉機能、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之殘廢,且該手指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整個手掌半部之神經損傷、肌腱及血管損傷之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合時無法握拳、拿湯匙都沒有辦法拿起來之無法保持協調平衡運作,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致告訴人承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及造成生活、工作上嚴重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普通傷害犯行,僅辯稱對重傷害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就其餘犯意及行為均坦白承認,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無和解,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我與父母住,經濟狀況不佳,便利商店店員,高中肄業等語,復考量本件犯罪起因、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扣案之西瓜刀1支,沒收之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職是,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

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又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之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明文規定。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上開犯案之西瓜刀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知道檢察官變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都跟辯護人研究過了,我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我不否認此傷害行為,扣案的刀,是我所有,是本件的犯罪工具,我要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犯罪所用工具之西瓜刀1支在卷可徵。

是被告所有供己上開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支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應諭知宣告沒收之。

伍、至於告訴人有上開適用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而言,故告訴人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屬有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本案由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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