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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2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瑞瑜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22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 號前,與告訴人團玉財、鄧雄(下合稱告訴人等)發生爭執,因告訴人等向其趨近,懷疑其等欲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均受有雙側眼角膜腐蝕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等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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