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建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
- 二、附表編號1、2、3、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 三、附表編號4、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
- 事實
-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二、陳建志於另案竊得李元雄之空白支票1本後(另涉竊盜罪部
- 三、陳建志竊得上開一(四)所示孫灝詃之信用卡後,又意圖為
- 四、案經孫灝詃、王綺蓉、賴淑芬委由陳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 (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七)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 (八)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均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四、沒收
- (一)扣案之大鐵剪、鋼剪、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
- (二)未扣案之本案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
- (三)木製藝術品1個、行李箱19個、太平洋電線(2mm)共63丸
- (四)其餘本案犯罪所得:牌號8413-GV號車牌2面、牌號210
- (五)未扣案之木棍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惟非違禁物
- (六)至扣案之瓶口棉棒1支、吸管1支、棉棒1支、唾液棉棒13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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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附表編號1、2、3、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附表編號4、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1時許至108年11月12日期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B1樓,徒手竊取洪仲鴻所使用、管領之牌照號碼8413-GV號自用小貨車車牌2面。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停車場,趁蕭漢光所使用、管領之浚利實業有限公司牌照號碼2106-A5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之際,逕自將該車輛駛離,而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徒手竊取張龍鋒所有之牌照號碼3452-GW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陳建志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原牌照號碼2106-A5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以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使用。
㈣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鐵剪、鋼剪、斜口鉗,以破壞鐵皮外牆之方式,侵入孫灝詃位在基隆市○○區000巷000號住宅,竊取孫灝詃所有之皮包4個(內有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銀行存摺等物)及筆記型電腦1臺、相機1臺、木製藝術品1個。
㈤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23時12分許,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木頭材質,約50至60公分),以敲破玻璃窗之方式,侵入聯瑩國際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室之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人員賴淑芬管領置放在該倉庫內之行李箱67個。
二、陳建志於另案竊得李元雄之空白支票1本後(另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下稱另案,不在本案審判範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王綺蓉,自稱「陳先生」而向王綺蓉訂購太平洋電纜線、插頭等材料1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萬2108元,並要求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嗣由王綺蓉之夫黎泰承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將貨物送至該工地,詎陳建志竟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李元雄」之印章,擅自在上開空白支票填寫26萬2108元之金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李元雄」印章及簽署「李元雄」之姓名,而偽造有價證券,再將該偽造之支票(票號:B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交予黎泰承用以支付價金,使黎泰承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
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8年11月15日17時許通知王綺蓉該支票無法兌現,經王綺蓉至上開工地發現並無「陳先生」之人,始悉受騙。
三、陳建志竊得上開一(四)所示孫灝詃之信用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4時51分許,至家樂福量販店內湖成功店購物,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641元(簽帳單免簽名),致該量販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志為實際持卡人,因而交付所購買之物品。
四、案經孫灝詃、王綺蓉、賴淑芬委由陳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仲鴻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1號卷一第127頁,下稱桃偵32091號卷一;
108年度偵字第6483卷一第75-77頁,下稱偵6483卷一),並有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6483卷一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413-GV號)(偵6483卷一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桃偵32091號卷一第129頁)、案發現場照片9張(偵6483卷一第181至185頁、第205-207頁)在卷可稽。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漢光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6483卷一第31-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6483卷一第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83卷一第37頁)、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6483卷一第41-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106-A5號)(偵6483卷一第45頁)、案發現場照片9張(偵6483卷一第181至185頁、第205-207頁)在卷可考。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龍鋒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6483卷一第47-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6483卷一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83卷一第51頁)、案發現場照片9張(偵6483卷一第181至185頁、第205-207頁)附卷可稽。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灝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6483卷一第101-106頁),並有大鐵剪、鋼剪、斜口鉗各1支扣案可佐,另有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83卷一第141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偵6483卷一第199頁;
偵6483卷二第183-185、191-193頁)附卷可參。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淑芬之告訴代理人陳瑩華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6483卷一第107-109頁),並有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83卷一第111頁)、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83卷一第139頁、第155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6483卷一第203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偵6483卷一第205-207頁)在卷可佐。
(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元雄、王綺蓉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桃偵32091號卷一第69-70頁;
偵6483卷一第117-123頁),並有票號BO0000000至BO0000000號空白支票(支票帳戶: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元雄)1本及李元雄印章1個扣案可佐,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桃偵32091號卷一第71頁)、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6483卷一第125頁)、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偵6483卷一第127頁)、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83卷一第149頁)、本案支票(支票帳戶:0000000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偵6483卷二第121頁)、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偵6483卷二第121頁)、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6483卷一第199頁)在卷可證。
(七)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灝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6483卷一第101-106頁;
偵6483卷二第17頁),並有家樂福量販店(內湖成功店)信用卡簽單(偵6483卷二第71-73頁)及永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偵6483卷二第75頁)在卷可參。
(八)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均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大鐵剪、鋼剪、斜口鉗,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㈣行竊之工具,依被告供述其係以上開物破壞鐵皮外牆(偵6483卷一第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未扣案之木棍(木頭材質,約50至60公分),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㈤行竊之工具,依被告供述其係以該木棍敲破玻璃而進入屋內(偵6483卷一第2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可見上開物品均具一定危險性,而得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無訛。
復查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供稱其係破壞鐵皮屋之鐵皮牆,才進入鐵皮屋內,核屬毀越牆垣之行為;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供稱係敲破玻璃窗而進入屋內,自屬毀越門窗之行為。
⒉核被告陳建志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為亦構成毀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要件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亦構成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要件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盜刻「李元雄」印章並蓋用及簽署「李元雄」於本案支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本案支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二、三所為之7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⒈累犯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⑩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⑪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次)、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兩者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多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被害人洪仲鴻於108年11月13日13時9分、蕭光漢於同年月日16時50分、張龍鋒於同年月16號16時40分發現遭竊時均已報警,此經3人於警詢證述在卷(桃偵32091號卷一第127頁、偵6483卷一第31-36頁、第47-50頁、第75-77頁),並本件乃係因永和分局員警分析失竊車輛號牌車型紀錄,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懸掛其他失竊號牌因而循線查獲,並當場逮捕被告,此有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偵6483卷一第11頁),是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已於被告遭逮捕前,為偵查犯罪之永和分局員警發覺,自不符自首之要件。
②就事實欄一㈣及事實欄三部分,告訴人孫灝詃於108年10月6日因銀行通知其信用卡遭人盜刷而申請掛失,因而發現其住宅遭竊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覺為其員工即被告所為一情,業據告訴人孫灝詃證述在卷(偵6483卷一第101-106頁;
偵6483卷二第1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詐欺之犯行,於告訴人孫灝詃報案之時,警方即已透過調閱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孫灝詃之指認特定犯嫌為被告,而為偵辦之員警所發覺,自無從再主張自首。
③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賴淑芬之告訴代理人陳瑩華固於108年11月18日13時8分至50分許之警詢時稱:我108年11月15日就到土城區的頂埔派出所報案了等語,然警方復表示:因警方查獲一名竊嫌,並偕同你去察看你所遭竊物品是否正確等語,顯示直至同年月18日13時8分至50分許,警方始對本案為被告所為一事產生具體懷疑,是告訴代理人遭竊第一時間即108年11月15日報案時,警方尚未掌握犯嫌之人別,而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
又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6時51分許,因竊盜車牌而遭拘提後,自願帶領警方前往其藏匿贓物之地點,於同日11時40分至12時許經被告自願搜索,而查獲事實欄一㈤之遭竊行李箱,此有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偵6483卷一第151-1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83卷一第155頁)在卷可稽,此輔以上開告訴人賴淑芬之告訴代理人陳瑩華警詢筆錄作成之時點、以及警方因查獲疑似竊嫌而請告訴代理人偕同查看失竊行李箱等情,可知於警方知悉本案確為被告所為前,因被告主動告知贓物所在並自願帶領警方前往搜索,經由發現本案主要贓物即46個未拆封行李箱,始發覺告訴代理人108年11月15日報案之犯嫌為被告,方通知告訴代理人偕同確認行李箱與指認嫌犯,再為進一步犯嫌的特定。
此再細繹完成相關搜索程序後所作成之被告警詢筆錄:(警方問:據被害人陳瑩華於108年11月14日23時12分遭竊之行李箱,是否為你竊取?)被告則稱:是我竊取,我還有帶警方到土城區取回行李箱46組等語(偵6483卷一第27頁),亦與上情互核相符。
是以被告於警方發覺犯人前,主動帶同警方至其藏匿主要贓物即46個行李箱之地點,而使警方能特定本案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④就事實欄二部分,另案被害人李元雄業於108年11月9日就公司遭偷竊一事業向警方報案,而後因經銀行通知有不詳人士拿取其支票兌現,發現支票簿亦遭竊,其即於同月15日向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備案,並稱:因為支票上簽署人名及字跡都不對,經銀行告知數量,推算竊嫌前面已經開出6張票等語(桃偵32091號卷一第69-71頁),而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9時許交付本案支票予告訴人王綺蓉之夫,後告訴人王綺蓉擬於108年11月15日17時許兌現時,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退票,此時已確知本案支票之票號為B00000000號,並於翌(16)日尋覓訂購人「陳先生」不著後,即知悉遭到詐騙,此有告訴人王綺蓉於警詢證述在卷可佐(偵6483卷一第117-123頁),是警方於逮捕被告前,實已掌握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之支票達6張,並就時序而言,自包含對告訴人王綺蓉行使之本案支票在內,且警方業已因王綺蓉報案而查悉本案支票票號,因而就本案所涉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警方即已得連結另案被害人李元雄遭竊盜案而一同循線偵辦。
而後經龜山分局就上開另案沿途調閱監視器影像,已鎖定犯嫌即為被告,另查得犯嫌銷贓地點而扣得證物,並依上述偵辦所得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毀損、偽造文書等案由聲請拘票,於108年11月14日獲准,有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桃偵32091號卷一第3-7頁)、龜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桃偵32091號卷一第1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桃偵32091號卷一第15頁)附卷可參,是員警依據偵查所得,既已得知被告即為另案李元雄遭竊盜案及行使本案支票詐欺王綺蓉之犯罪行為人,是被告經拘提到案後,始坦承各該犯罪行為,已不能該當自首要件,僅為自白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對相關案情均據實以告,顯有可堪憐恕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三所為,均係竊盜或竊盜後使用贓物為詐欺等性質雷同之犯罪,參被告前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詐欺前科,本次卻復重蹈法網,更以加重方式為之,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固非輕,惟其利用另案被害人李元雄之名義偽造本案支票,以遂向告訴人王綺蓉購買電纜材料,除致被害人李元雄之支票帳戶內之金錢恐遭提領之風險,且亦使告訴人王綺蓉交付價值高達26萬餘元之電纜材料,遭逢重大損失,是被告行為對於身分被冒用之人、交易相對人所耗費之交易成本及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難謂非鉅,實與因一時失慮或有顯不得已始起意犯罪之情形有別,情節非屬輕微,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綺蓉達成調解,然履行期限為113年8月18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王綺蓉分毫,且其亦表明其目前因其他案件累積刑期長達18年尚待執行,能否滿足清償上開調解內容,實屬未定。
綜上,應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
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先是竊取他人財物後,又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支票及佯以信用卡持卡人之名義刷卡消費,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主觀心態,另又以兇器毀壞他人之門扇與玻璃窗,進而為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鐵剪、鋼剪、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事實一 (四)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項主文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本案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 ,均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偽造之「李元雄」之印章1個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木製藝術品1個、行李箱19個、太平洋電線(2mm)共63丸 、太平洋電線(5.5mm)共25丸、國際牌星光附接地雙插頭 450個、641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均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本案犯罪所得:牌號8413-GV號車牌2面、牌號2106-A5 號自小貨車1輛、牌號2106-A5號自小貨車鑰匙1串、牌號34 52-GW號車牌2片、皮包4個、筆記型電腦1臺、相機1臺、行 李箱48個、太平洋電線(1.6mm)共31丸、太平洋電線(8m m)共25丸、太平洋電線(14mm)共20丸,業已發還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未扣案之木棍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惟非違禁物 ,復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為隨地皆可見之 尋常物品,倘予沒收徒增核定價額之困難,實無助達成犯 罪預防之目的,應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之瓶口棉棒1支、吸管1支、棉棒1支、唾液棉棒13支 、一字起1把、鋸子1把、iPad平板電腦(型號:MD778TA/A )1臺,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件被告犯行具關連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票號BO0000000至BO0000000 號空白支票(支票帳戶: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李元雄)1本,業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 2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 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不重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建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建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建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陳建志攜帶兇器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大鐵剪壹支、鋼剪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木製藝術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陳建志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行李箱壹拾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陳建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李元雄」印章壹個及未扣案偽造之支票(票號:B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太平洋電線(2mm)共陸拾參丸、太平洋電線(5.5mm)共貳拾伍丸、國際牌星光附接地雙插頭肆佰伍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 陳建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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