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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贐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贐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參拾柒點參伍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壹佰參拾陸點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鉛筆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贐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128巷內,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阿新」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復於110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128巷內,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向上開男子,接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合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137.48公克,純度99.9%,驗餘淨重合計:137.35公克,推估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136.1公克)。
嗣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為警攔查,張贐耀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包供警扣案,並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贐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137.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6.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07301號鑑定書1份、扣案物暨現場照片共12紙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181頁),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係於109年12月某日、110年1月18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向綽號「阿新」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4包而持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續不斷的向同一個藥頭購買,單純係因施用的量比較大,所以才買比較多,也可以施用比較久等語(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目的,接續同一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各次購買毒品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其後又多次因施用、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又為本件同為毒品罪質之犯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為警於基隆市信義區六合停車場攔查時,於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交付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毒品,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性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不宜輕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經營網路平台之生活狀況、素行情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合計:137.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7.35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136.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0730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同上偵卷第181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鉛筆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裝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掩飾而方便持有之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藥鏟1支、電子磅秤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均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偵字第859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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