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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緒堯
賴志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馮阿雲、賴志吉告訴被告吳緒堯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吳緒堯告訴被告賴志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馮阿雲、賴志吉撤回對被告吳緒堯之傷害告訴;
告訴人吳緒堯撤回對被告賴志吉之傷害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39號
被 告 吳緒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2
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志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緒堯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3時30分許,因不滿樓上即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住戶賴馮阿雲(另為不起訴處分)家裡不斷發出聲響,即上樓敲門並按門鈴,賴馮阿雲之子即基金一路131之18號3樓住戶賴志吉(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遂開門詢問吳緒堯為何踢門,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賴志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吳緒堯,吳緒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賴志吉,賴志吉即持安全帽揮打吳緒堯,吳緒堯出手反擊,賴馮阿雲見狀,即上前制止,擋在吳緒堯、賴志吉中間,欲將兩人分開,吳緒堯將賴馮阿雲推開,致賴馮阿雲跌倒在地。
吳緒堯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第4、5掌骨近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賴志吉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前房出血、右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鈍傷、頭皮擦傷之傷害,賴馮阿雲受有頭部鈍傷、腫脹、下巴挫傷、瘀青、胸壁、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緒堯、賴志吉、賴馮阿雲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緒堯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吳緒堯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賴志吉互毆。
二 被告賴志吉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賴志吉於上揭時、地推被告吳緒堯胸部。
三 告訴人賴馮阿雲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吳緒堯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撥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告訴人爬起來後,被告吳緒堯又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壓在被告賴志吉身上,告訴人與被告賴志吉一起跌倒在地。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照片6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吳緒堯同時同地毆打被告賴志吉、告訴人賴馮阿雲2人,對象無先後之分,係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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