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梓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方式
-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
- (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 (四)嗣吳梓玄遲未依約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游佳憲、
- 二、案經游佳憲、張彙郅、鄭德浩、陳咨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頁)
- 二、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單一詐欺行為,使附表編號1、4之
-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
-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金額,均為被告所取得,此據被告於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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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玄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梓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致游佳憲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金額之現金予吳梓玄。
(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致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金額至吳梓玄所指定其祖母林美貴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並均遭吳梓玄提領。
(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洽購前試用為由向鄭采欣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829號車輛),嗣於同年5月下旬某日,其使用完畢後未依約返還鄭采欣,亦未告知該車所在,逕自將上開車輛任意棄置於基隆市培德路紅線路段,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為事實上之處分,而拒不返還。
(四)嗣吳梓玄遲未依約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游佳憲、張彙郅、鄭德浩、陳咨爾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及鄭采欣追討8829號車輛無果,遂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佳憲、張彙郅、鄭德浩、陳咨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鄭采欣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梓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8-13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頁),核與告訴人游佳憲、張彙郅、陳咨爾、鄭德浩、鄭采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6797卷第13-17頁,偵5947卷第35-36、59-60、141-146頁,偵7290卷第31-33頁,偵16700卷第19-27頁,偵緝4卷第37-43、51-5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游佳憲對話訊息、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告訴人張彙郅對話訊息、臉書社團「北部 W203 CLUB」網頁資料、網路轉帳資料、109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查訪表及照片、109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及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陳咨爾對話訊息、被告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刊登之廣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合利當舖查訪表、評估審查表、當票、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被告與告訴人鄭德浩臉書對話訊息、網路匯款轉帳訊息、8829號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頁面、88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前配偶陳昭穎與告訴人鄭采欣對話訊息等附卷可稽(偵6797卷第23、27-41頁,偵5947卷第25-30、39、43-45、69-77、129-130、133-137、163-183頁,偵7290卷第45-57、79-85頁,偵緝4卷第45-47頁,偵16700卷第13、35-3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佳憲聯繫並發送詐欺訊息;
於事實欄一(二)則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物品之虛偽不實訊息,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單一詐欺行為,使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冀圖不勞而獲,本無販售、交貨之真意,仍利用網際網路買賣無法即時查驗實體商品之購物模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網路交易安全,又侵占向他人借用之車輛,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金額,均為被告所取得,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23頁);
又8829號車輛雖已遭被告棄置而不知去向,然已因遭被告侵占而於犯罪既遂時處於被告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故前開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出售物品 詐欺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游佳憲 109年5月初,吳梓玄明知右列自小客車非其所有,其亦無向中古車商購買該車轉售之意,竟向游佳憲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代價出售該車,致游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金錢,吳梓玄收款後即藉故躲避,對游佳憲依約交車之請求置之不理。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游佳憲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及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等處,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現金予吳梓玄: 109年5月24日,7萬元;
109年6月2日,2萬元;
109年6月4日,3萬元;
109年6月10日,2萬元;
109年6月18日,5,000元;
109年6月20日,7,000元;
109年6月30日,3,000元;
109年7月3日,2萬元;
109年7月21日,4,000元;
合計17萬9,000元。
吳梓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彙郅 109年9月1日晚上8時許,吳梓玄在臉書社團「北部 W203 CLUB」發布文章表示欲出售BRABUS鋁圈,並以暱稱「花拓也」向張彙郅表示欲以8,000元成交,致張彙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吳梓玄收款後即藉故躲避,對張彙郅依約交貨之請求置之不理。
BRABUS鋁圈1套 張彙郅於109年9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吳梓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咨爾 109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吳梓玄以「陳士軒」之暱稱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刊登欲出售輪框之訊息,並與陳咨爾約定需先支付訂金2,000元,且約定於同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面交,吳梓玄收款後即藉故躲避,對陳咨爾依約交貨之請求置之不理。
輪框4只 陳咨爾於109年9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吳梓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德浩 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43分許,吳梓玄以暱稱「陳士軒」名義於臉書福特汽車社團刊登廣告販賣汽車節氣門,使鄭德浩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以1,060元之代價購買,吳梓玄收款後即藉故躲避,對鄭德浩依約交貨之請求置之不理。
汽車節氣門 鄭德浩於109年8月22日晚上9時52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0時7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60元至本案帳戶內。
吳梓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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