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0,訴,29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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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豐



義務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鴻昌告訴被告王世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鴻昌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3號
被 告 王世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豐、翁鴻昌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頂好超市內,就翁鴻昌女友莊芷萍債務問題相約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翁鴻昌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世豐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賣場商品架上陳列之玻璃酒瓶敲打翁鴻昌頭部,致翁鴻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翁鴻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世豐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翁鴻昌發生扭打,並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2 告訴人翁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芷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配偶莊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6 扣案之酒瓶1瓶及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現場錄影資料及勘查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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