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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仁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仁係告訴人林惠之姊林遐配偶陳添丁(已歿)之姊,為姻親關係。
緣陳添丁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死亡,名下尚有遺留財產,渠等遂於110年3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林遐與陳添丁住處門口,商討陳添丁遺產繼承事宜並欲向林遐索取喪葬費支出收據以申報遺產稅,於協商過程中,因被告之女張泊汾以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並見狀上前欲制止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抓告訴人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遐、張泊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手機蒐證錄影光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論據。
經查:㈠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商討陳添丁遺產繼承事宜,被告並欲向證人林遐索取喪葬費支出收據以申報遺產稅,於協商過程中,因證人張泊汾以手機錄影蒐證,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並見狀上前欲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遐、張泊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下午4時5分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3月21日被告用手抓傷其右手,抓傷部位在右手臂手肘至手腕二至三條抓痕,右前臂外側處等語,此與被告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02號卷第87頁),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張泊汾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畫面,僅能見到被告以手推開告訴人右手腕部位的動作(見本院卷第86頁),影片其他部分則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推開告訴人既然僅在手腕部位,則告訴人右手腕至手肘部分之抓痕,是否即為被告造成,顯屬有疑。
反觀上開影片中亦可見證人林遐以雙手推告訴人右手肘處、右手拉住告訴人右上臂、左手推告訴人之右前臂及右手肘部分等動作(見本院卷第84、86、87頁),故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可能為證人林遐在與告訴人推拉間造成,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傷害之行為。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綜上,本件就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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